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丙○○指定共同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丙○○共同殺人未遂,依序處有期徒刑捌年、 陸年 。
己○○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刑徒刑陸年。
扣案之鋁質短棒球棍壹支及使用過之透明膠帶壹束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有強盜、賭博等犯罪之前科,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未構成累犯);己○○曾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及九月間,因贓物及違反麻醉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始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戊○○因與其配偶乙○○(起訴書誤繕為陳幸燁)感情不睦,乙○○遂搬至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號三樓之三號租屋而居,戊○○得知後遂攜帶西瓜刀一把(未扣案)及鋁製短棒球棍一支與丙○○二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八、九時許,搭乘計程車至乙○○上開租屋處,欲找乙○○談判,因在屋外公共樓梯口久候無人,即電請己○○前來共同等候,至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因見甲○○自乙○○上開租屋處走出,遂懷疑甲○○與乙○○有染,戊○○、己○○、丙○○三人為報復洩恨,即基於共同妨害自由及殺人之犯意聯絡,共同強押甲○○再進入上開乙○○租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進入後,戊○○三人即把甲○○逼在該客廳之角落,戊○○並持 林幸 所有置於該客廳桌上之水果刀一把,猛刺甲○○之右大腿一刀,並逼問甲○○與乙○○二人之關係,因甲○○回答二人係普通關係,丙○○即持上開棒球棍毆打甲○○之身體等處,嗣戊○○又質問乙○○與甲○○之關係,因乙○○仍回答為普通朋友之關係,戊○○即持上開棒球棍毆打乙○○之手、腿等部位,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並致乙○○受有右肘挫傷、左手腕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傷害乙○○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因戊○○等人問不出所以然,戊○○即拿西瓜刀押著甲○○,問甲○○用何交通工具到現場,經甲○○告知係駕駛自小客車後,戊○○即命甲○○拿出鑰匙,並續問該車車牌號碼、顏色及停放位置,甲○○因受制於人不得已遂一一告知所問,並自口袋拿出該汽車鑰匙,己○○並稱:不拿快一點,等一下就討皮痛等語。該汽車鑰匙經甲○○拿出還在其手中時,丙○○即出手攫取在手,以強暴使甲○○行無義務之事。戊○○隨即以電話聯絡庚○○(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中),並指示丙○○駕駛甲○○所有車牌號碼00–一二○一號自小客車至莿桐鄉大美村某處找尋庚○○,嗣庚○○即駕駛其自己所有之自小客車隨丙○○駕駛上開甲○○所有之小客車到達現場,並加入前開共同妨害自由及殺人之犯意聯絡。嗣因戊○○等人在乙○○房間之衣櫥內發現有甲○○之衣物,而甲○○所有之汽車鑰匙圈中,亦有上開乙○○住處大門及房間之鑰匙,使戊○○等人更堅定共同殺害甲○○之犯意,戊○○遂提議將甲○○載到「後壁溪」埋掉,並指示己○○、丙○○及庚○○三人在該客廳看管甲○○,莫使脫逃後,即自行強押乙○○進入房間談判,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經過約二小時後,戊○○再叫丙○○去買膠帶及繩子,俟丙○○買回膠帶等物後,戊○○即以該透明寬邊膠帶把乙○○的手、腳纏綁後,使乙○○平躺在床上,繼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此時,因甲○○所穿之褲子及客廳染有不少血跡,己○○、丙○○及庚○○三人為方便帶走甲○○,遂一起幫甲○○包紮傷口、更換褲子,並清理現場,戊○○並指示己○○等三人要將現場清理乾淨,嗣並續指示己○○等三人將甲○○強押進入房間後,己○○等三人留在客廳等候,而由戊○○自行在乙○○之房間持西瓜刀一把命甲○○躺在床上,並命甲○○脫掉衣褲,甲○○迫於無奈只得照做,脫到只穿內褲後躺在床上,續以強暴使甲○○行無義務之事。戊○○並向甲○○稱:「那你看要先殺你,還是要先殺乙○○?」。嗣戊○○又命乙○○脫掉衣服,乙○○不從,以強暴使乙○○行無義務之事而不遂,甲○○則趁機反擊戊○○不成,經戊○○持該西瓜刀(公訴意旨誤認為水果刀)砍殺甲○○之頭、手、腿等部位,丙○○聽到房屋打鬥聲音後,隨即持前開棒球棍自客廳進入房間朝甲○○腰部等身體多處毆打,己○○及庚○○則擋在房間門口,防止甲○○、乙○○二人逃跑,致甲○○受有前額撕裂傷8×1×1公分、左耳撕裂傷7×1×1公分、頭皮缺損6×3×1公分,右大腿深部穿刺傷2×1×10公分、右小腿撕裂傷合併腓骨神經斷裂27X6X3公分、右上臂撕裂傷11×2×6公分、左上臂撕裂傷13×15×3公分合併二頭肌斷裂、左手撕裂傷5×2×1公分之傷害。砍殺中,庚○○先駕車搭載己○○逃離現場,戊○○、丙○○見甲○○倒臥血泊中始罷手停止殺害行為,戊○○並交付甲○○所有之汽車鑰匙給丙○○駕駛上開甲○○所有車牌號碼00–一二0一號自小客車載戊○○至新西螺大橋下棄車逃逸,時約同年四月一日凌晨四、五時許,共剝奪甲○○及乙○○二人之行動自由,計達五、六小時,嗣經乙○○報警查獲,並將甲○○送醫急救,甲○○始幸免於難,並扣得戊○○所有鋁質短棒球棍一支、丙○○所有供戊○○用以纏綁乙○○之使用過透明膠帶一束、乙○○所有染有血跡之水果刀一把,在甲○○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上尋獲之染有血跡拖鞋二雙及戊○○提出甲○○所有之汽車鑰匙一串(含遙控器一個)。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己○○、丙○○三人對於右揭時地前往乙○○上開租屋處,強押甲○○進入該屋,並由戊○○拿乙○○所有置於該處之水果刀一把猛刺甲○○之右大腿後,以球棒毆打甲○○、乙○○二人,以強暴逼問二人之關係,並使甲○○拿出汽車鑰匙及告知所駕汽車車牌號碼及停放地點等情後,由丙○○駕駛該車至莿桐鄉尋找庚○○到場,戊○○並以透明膠帶纏綁乙○○之手、腳,再以西瓜刀強制甲○○脫掉衣物後倒臥在床,嗣因甲○○反擊不成,為戊○○砍殺受有前揭之傷害,丙○○並持上開棒球棍協助戊○○毆打甲○○等情坦承不諱,惟被告戊○○辯稱:被告沒有拿西瓜刀,是甲○○先拿原置於乙○○房間內之水果刀刺傷被告的大腿,被告才搶下該水果刀刺傷甲○○,被告並沒有要殺甲○○的意思,且真正受害人是被告等語。被告己○○辯稱:當天被告看見戊○○持刀殺甲○○右大腿一刀,被告還幫甲○○包紮傷口,並擋住戊○○,以免戊○○再殺甲○○,被告並沒有打或殺甲○○,且被告與庚○○已先行離開現場等語。被告丙○○則辯稱:被告沒有殺甲○○,只有拿棒球棍打甲○○的腰部左側二下而已等語。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除甲○○否認其有反擊行為部分,與乙○○之指訴不合,應認有所保留,不足採信外,其餘部分互核一致,且與被告戊○○及丙○○二人所供犯罪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甲○○受傷之照片二十幀及驗傷診斷證明書三紙附警、偵卷可稽,足信屬實。
(二)被告戊○○雖辯稱其未持西瓜刀,且無殺人之故意等語。然其確有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甲○○乙節,除據被害人甲○○指訴明確外,並經被告丙○○供述屬實,且觀被害人甲○○所受前額撕裂傷8×1×1公分、左耳撕裂傷7×1×1公分、頭皮缺損6×3×1公分、右大腿深部穿刺傷2×1×10公分、右小腿撕裂傷合併腓骨神經斷裂27×6×3公分、右上臂撕裂傷11×2×6公分、左上臂撕裂傷13×15×3公分合併二頭肌斷裂、左手撕裂傷5×2×1公分等傷害,其所受傷口之長度及深度,均與一般水果刀之傷痕不同,而與西瓜刀類之銳利兇器所致相符,故被告戊○○係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應足認定。又被告戊○○當時懷疑被害人甲○○與其妻即被害人乙○○有染,並在乙○○之房間衣廚內找到甲○○之衣物,而甲○○之鑰匙圈中,亦有乙○○上開房屋大門及房間之鑰匙,自是怒不可遏,其有殺人之動機,不難想像,參酌其提議把甲○○埋到「後壁溪」,及其持西瓜刀朝告訴人之頭、身體等要害部位砍殺,致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嚴重之傷勢,並致肌肉萎縮等情,其有殺害被害人甲○○之意思,足以認定,其前揭所辯,應屬事後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己○○於被告戊○○砍殺甲○○時,原係堵在房門把守,於砍殺中,始與庚○○先行離去,且其離去時已約四月一日凌晨四點多等情,亦據被告丙○○供陳明確,查被告丙○○與己○○等人均係要好之朋友關係,如非屬實,當無故意誣陷之理。再者,被告戊○○持西瓜刀砍殺甲○○時,被告己○○既擋在門口,以防被害人甲○○與乙○○二人逃走,而被告丙○○則持鋁質棒球棍參與毆打被害人甲○○等情,渠等均有殺人之故意,並共同為之,堪以認定。
被告己○○、丙○○二人前揭所辯,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四)此外,並有被告戊○○所有之鋁質短棒球棍一支、丙○○所有供戊○○用以纏綁乙○○之使用過透明膠帶一束、乙○○所有染有血跡之水果刀一把,在甲○○所有自小客車內尋獲染有血跡之拖鞋二雙及被告戊○○提出甲○○所有之汽車鑰匙一串(含遙控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証。本件事証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己○○、丙○○三人及庚○○對於被害人甲○○所為殺害而未致生死亡結果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又渠等強押甲○○進入上址,另以透明膠帶綑綁乙○○之手腳,剝奪上二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均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三人及庚○○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共同刺傷被害人甲○○之右大腿之行為,應為渠等殺人行為之部分;渠等以強暴逼供甲○○、並使其交付鑰匙提供汽車使用、脫掉衣褲及以強暴逼供乙○○、脫掉衣物未遂等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渠等共同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三人及庚○○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單一整體犯意,對於被害人甲○○及乙○○為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評價為一妨害自由之行為,被告等人共同為一妨害自由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共同私行拘禁罪;又被告三人共同所犯私行拘禁及殺人未遂二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共同殺人未遂罪論處,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曾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及九月間,因贓物及違反麻醉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始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戊○○前有強盜、賭博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己○○有上開犯罪之前科素行,有上開犯罪前科紀錄可參,被害人乙○○為被告戊○○之妻之關係,被告三人懷疑乙○○與另一被害人甲○○有親密關係,基於報復洩恨所為之犯罪動機,渠等個別分擔之行為和前揭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被告等人犯後飾詞卸責,亦未表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鋁質短棍球棍一支、使用過之膠帶一束分別為被告戊○○、丙○○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害人及被告等人陳述屬實,應併予宣告沒收;另作案用西瓜刀一把因未扣案,為免執行上之困擾,和其餘扣案之鑰匙一串(含遙控器一個)、水果刀一把,分別為被害人甲○○、乙○○所有,另染有血跡之拖鞋二雙,則係自甲○○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所尋獲,均非被告等人所有,亦據被害人及被告等人供陳明確,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害人甲○○雖另指訴:被告戊○○等三人強行奪取被害人之鑰匙並將汽車開走,另涉犯強盜罪嫌等語。然查,被告三人雖強制被害人甲○○拿出汽車鑰匙,及
告知汽車車牌號碼、停放位置,並強行開走等情;惟由被告丙○○先駕駛該車前往莿桐鄉尋找庚○○,回來後,被告等人並持該汽車鑰匙比對乙○○之房門鑰匙,嗣再由被告丙○○駕駛該車載被告戊○○至新西螺大橋下棄車逃逸等情以觀,尚難認被告等人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故此部分之指訴,核無可採;又被害人乙○○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核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