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爰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陸萬伍仟零叁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另新台幣肆萬陸仟柒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及其中二百零六萬五千零三十一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另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段○○○○號農田處,與訴外人甲○○即原告之夫因灌溉農田用水問題起爭執,進而互毆成傷,適原告見狀乃奮不顧身,從後抱住被告阻止其繼續毆打甲○○,並大喊要甲○○趕快離開,被告因無法掙脫,竟用口咬原告右上臂,原告忍痛待甲○○遠離始放手,而被告於此時即對原告拳打腳踢,同時並說:「打死妳,幹妳娘,我要叫我不成材的兒子去殺你全家」等語,致原告受有「右上臂咬傷、背部多處瘀青、血腫;右上臂、左前臂挫擦傷瘀青;雙下肢及大腿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且心生畏懼。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十時許,被告竟打電話至原告住處恐嚇原告,稱不得告他等語,同日十二時二十分至十三時二十分許,復又教唆第三人打電話來恐嚇,於同日十七時許亦由第三人打電話恐嚇,為甲○○接獲,甲○○乃打電話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案,而被告又多次在原告至田裡工作時以言語恐嚇,原告受此連續刺激,致胸口痛、失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治為罹患重度憂鬱症,詎原告之病情逐漸嚴重並有輕生念頭,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轉診至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精神疾病、壓力反應、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病、憂鬱型,並經門診治療迄今未獲改善,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十時許打電話恐嚇原告之事實,業經證人 黃蔡 址到庭證述屬實,自堪認為真實。
(三)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上臂咬傷、背部瘀青、左前臂及雙下肢、大腿挫擦傷之傷害,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足證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之傷害、恐嚇行為與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茲敘明理由如下:
1、原告秉性單純,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前,身體健壯很少生病,且未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又依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因急性壓力引發重度憂鬱發作,已明確認定原告之病因係因「急性壓力」引起,而原告除遭受被告傷害、恐嚇外,從未與他人發生過爭執,平時亦安分守己,經濟能力良好,並無其他事由足已造成生活壓力,故該「急性壓力」顯係因被告前述行為所致。
2、本件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罹患創傷後障礙症合併產生重度憂鬱症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3、再原告之年齡縱已屆更年期或有更年期之症狀,惟至多僅為因年齡增長而產生之生理現象,於更年期經過後,其症狀即會自然消失,而依現今之醫療技術,更年期之症狀只要適當之治療即能改善,並非疾病,然原告係罹患創傷後障礙症合併產生重度憂鬱症,其性質屬重大疾病,且須長期追蹤治療,與更年期發生原因、症狀、治癒率均相迥異,是被告所辯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係因更年期所致,顯不足採。
(四)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析述如下: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
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喪失勞動能力:七十二萬元。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引起失眠、焦慮等症狀,致罹患重度憂鬱症,經治療數月,仍未獲改善,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自鑫隆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隆發公司)離職,迄今已逾二十四個月,而原告月薪為三萬元,共喪失勞動能力七十二萬元。
⑶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
原告因本事件產生焦慮、緊張、憂愁、悲觀、自責、自貶、注意力差等症狀,導致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重度憂鬱症等疾病,且無法適應較大之壓力,一生恐難回復正常,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萬元。
(五)醫療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之請求,是關於損害賠償範圍問題,其請求權本身早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行使,自未罹於時效。
(六)又鈞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有下列幾點與事實不符:
⑴原告所受傷害遠較刑事判決認定之範圍為大: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用口咬原告之右上臂,致原告受有「右上臂咬傷」之傷害,繼而兩造拉扯翻滾間,又造成原告受有「背部瘀青、左前臂及雙下肢、大腿挫擦傷」等傷害,顯與原告實際所受之傷勢不符,應以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媽祖醫院(下稱媽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右上臂咬傷、背部多處瘀青、血腫;右上臂、左前臂挫擦傷瘀青;雙下肢及大腿多處挫擦傷」為準,刑事判決漏未認定背部「多處」瘀青、「血腫」、「右上臂挫擦傷瘀青」、「左前臂瘀青」、雙下肢及大腿「多處」挫擦傷部分。
⑵被告除咬傷原告外,尚對原告拳打腳踢:
①於原告抱住被告時,被告即以牙齒咬傷原告之右上臂,並用力掙開,隨即對
原告拳打腳踢,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原告並未抓住被告生殖器,刑事判決採信證人 李東漢 證稱有看到兩造及甲○○抱在一起在田裡翻滾等語,惟證人李東漢在事件發生時並未在場,而李東漢為被告生意上之合夥人,證詞實難求公正,自不足採。且若係兩造曾拉扯翻滾,衡情被告當亦會受有挫擦傷,惟被告僅受有左下胸部挫傷痛、呼吸痛傷害,其背部、腿部等身體外圍部分均未受傷,足見並無如其所稱之抱住翻滾之情,是原告所受傷害顯係遭被告拳打腳踢所致,使原告受到精神、身體上之傷害,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②而刑事判決未向診治醫師求證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造成原因為何,即遽認原告
所受傷害,大多數為挫擦傷,亦與拳打腳踢之腫脹、瘀青傷痕有間,難認上揭傷害,係被告拳打腳踢所致,亦有未恰。
③又該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罹患重度憂鬱症,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傷害行為有
關,而認無相當因果關係,顯未詳查本件案發經過及斟酌嘉義基督教醫院與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因,致所認定事實與客觀證據不符。⑶綜上所析,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部分顯與事實不符,鈞院自應根據客觀事實及證據,而獨立從事認定,不受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三、證據: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三號起訴書一份、員工職務證明書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七份、診斷證明書五紙、醫療費用收據三十六紙;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蔡址 ,及調閱自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北港分局、新街派出所、宏仁派出所全部報案紀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追加⑴恐嚇、⑵醫療費用: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⑶喪失勞動能力:七十二萬元,該三部分均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且被告亦無恐嚇原告之事實,證人黃蔡址所述僅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甲○○曾向警察機關申告其與原告遭受被告毆打之犯罪事實,而被告則是申告原告與甲○○共同毆打之事實,足見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甲○○於當時即有代理原告向偵查機關提出傷害告訴之外觀,因此,被告向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其本意當係欲同時解決與甲○○、原告間之傷害糾紛,惟被告與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九時,經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鈞院准予核定在案,竟漏列原告為相對人,觀諸被告與甲○○、原告同為鄉下之人,均認夫婦係屬一體,依此解釋當事人之真意,該次調解內容所謂「本件」應係指被告與甲○○、原告互毆之事件,而其中調解內容之「雙方」當包括原告,是縱原告並未列名於調解之當事人欄,在實際上原告業已拋棄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三)本件被告係因遭原告強拉生殖器,不得已始咬原告之右上臂,然後兩造拉扯、滾翻致原告受傷而已,此業經證人李東漢及 吳金雨 證述屬實,被告並無對原告拳打腳踢,且甲○○即於原告抱住被告時先行離開,顯無法看見被告有對原告拳打腳踢之行為,另證人 吳伯卿 於當時亦未在場,是甲○○及吳伯卿之證詞均不足採信,復觀諸卷附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所受之傷害為「背部多處瘀青血腫、右上臂、左前臂挫擦傷、瘀青、雙下肢及大腿多處挫擦傷」均為挫擦傷,其傷勢甚為輕微,顯非係遭拳打腳踢所受之傷害,故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及原告所受之傷害,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標準。
(四)本件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茲析述如下:
1、原告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最初就診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距離本件傷害行為時間已間隔有三、五個月,實不足以認定此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傷害行為有何關連性。
2、據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年三月一日(九0)嘉基醫字第0二一六號函載有: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該院精神科初診,有失眠、憂鬱、焦慮、記憶不佳等症狀,此種症狀恰與婦女更年期之因閉經卵巢分泌雌激素及黃體素減少所生之症狀雷同,參以原告就診前係五十四歲(000年0月000日生),已屆更年期,並正服用更年期藥物,此亦有媽祖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附卷可證,益徵原告有更年期憂鬱症,是該憂鬱症與被告傷害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又本件被告僅係於前揭時地,用口咬原告右上臂,繼與原告拉扯翻滾間,造成原告受有背部瘀青、左前臂及雙下肢、大腿挫擦傷等傷害,與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記載:「精神醫學所謂之創傷事件,‧‧例如自然或人為的災難、戰鬥、嚴重的意外、目睹別人慘烈的死亡,或是酷刑、恐怖活動、強暴或他種犯罪的受害者。」之情狀均不相同,本件傷害情形應尚未達到創傷事件之嚴重程度,故該鑑定報告書結論所記載:「從精神醫學角度而言,創傷事件與創傷後障礙症之間,確實存在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語,即與本件被告所為之一般傷害行為不相關,且該鑑定報告書並未將被告恐嚇部分予以排除,顯失允當。
4、另依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病歷紀錄本載有:原告因八十八年九月水源問題和鄰居發生爭吵,並被恐嚇,加上渉及法律訴訟程序需出庭,壓力過大而導致失眠、畏懼、焦慮、情緒低落等語,足見原告之重度憂鬱症非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而係因訴訟之壓力所造成。
(五)原告僅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一紙,不足以證明原告離職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關,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一、函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原告自八十六年起迄九十年止之就醫資料。
二、函媽祖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調取原告之病歷資料。
三、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
四、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傷害卷宗。
五、調取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七號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得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傷害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恐嚇部分,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及其中二百零六萬五千零三十一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另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部分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追加恐嚇部分,業經被告同意,揆諸前揭法條所示,原告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段○○○○號農田處,與甲○○因灌溉農田用水問題起爭執,進而互毆成傷,適原告見狀乃奮不顧身從後抱住被告,阻止其繼續毆打甲○○,並要甲○○趕快離開,被告因無法採脫,竟用口咬原告右上臂,原告忍痛待甲○○遠離後始放手,而被告於此時即對原告拳打腳踢,同時並說:「打死妳,幹妳娘,我要叫我不成材的兒子去殺你全家」等語,致原告受有右上臂咬傷、背部多處瘀青、血腫;右上臂、左前臂挫擦傷瘀青;雙下肢及大腿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並心生畏懼。嗣於八十八年九年六日十時許,被告竟打電話至原告住處恐嚇原告,稱不得告他等語,同日十二時二十分至十三時二十分許、十七時許,復分別教唆第三人打電話恐嚇原告,在原告至田裡工作時又多次言語恐嚇,原告受此連續刺激,致罹患創傷後障礙症合併產生重度憂鬱症,此已由草屯療養院鑑定屬實,而被告因傷害案件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
被告則以:原告追加(一)恐嚇、(二)醫療費用: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三)喪失勞動能力:七十二萬元,此三部分均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且被告並無恐嚇原告之事實,證人黃蔡址所述僅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而本件業經甲○○代理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經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由本院准予核定在案,原告已拋棄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自不得再行提起本訴。又被告除咬傷原告右上臂外,原告所受背部瘀青、左前臂及雙下肢、大腿挫擦傷之傷害,均係兩造拉扯、滾翻所致,此亦經證人李東漢及吳金雨證述屬實,被告並無對原告拳打腳踢。另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係因更年期及訴訟壓力所引發,本件傷害情形與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記載之創傷事件顯屬有間,且該鑑定報告書並未將被告恐嚇部分予以排除,顯失允當,是與被告傷害行為與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再原告所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原告離職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自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咬傷原告右上臂之事實,業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當庭勘驗屬實,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附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九號偵查卷宗足憑(見該卷宗第三十一頁),復為被告所自認,此外,被告因犯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爭執之要點為:
(一)原告有無拋棄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二)原告追加恐嚇部分及擴張醫療費用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喪失勞動能力七十二萬元聲明部分,是否均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
(三)被告有無恐嚇原告之行為?
(四)原告除受有右上臂咬傷外,其餘傷害範圍及造成原因為何?
(五)原告所受之傷害與罹患精神疾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損害賠償之範圍?
三、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是和解契約必須當事人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成立。本件被告抗辯: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調解成立,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惟查: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調解筆錄雖載有調解條件:「‧‧
(二)雙方對於本件之其餘請求權拋棄。‧‧」惟該調解筆錄之當事人欄並未記載原告姓名,原告亦未在調解筆錄上簽名或蓋章,復未出具委任書委任甲○○處理本件傷害事宜,此有該調解筆錄附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七號偵查卷宗(見該卷宗第十頁)可憑,而原告與甲○○究屬不同之法律主體,自不能以甲○○與被告成立和解,即遽認此和解契約效力及於原告,是由前述調解筆錄形式上觀之,尚難認兩造對調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有何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一致,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不足取。
四、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在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第七四七號被告涉犯傷害案件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傷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醫療費用六萬五千零三十一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就同一傷害之原因事實,補充請求醫療費用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喪失勞動能力七十二萬元,原告就此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業已行使,前述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自尚未罹於時效。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分別打三通電話恐嚇原告,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雖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此部分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惟原告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為訴之追加,此有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附卷可佐,依前揭法條所示,原告追加恐嚇部分亦尚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先予敘明。
五、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曾由本人或教唆第三人恐嚇原告之事實,固舉證人黃蔡址之證詞為證,惟查:
(一)黃蔡址雖證稱:「‧‧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十時,我去原告家收會錢,‧‧與原告聊天,之後原告接到一通電話,就嚇得發抖,我問原告發生何事,原告說:『進興打電話來說要殺我。』‧‧因為原告很害怕,我沒有收會錢,下午四點多我又去原告家裡,電話又響了,甲○○就接電話,在接聽電話時,他就叫我去報警,我就到原告住家樓上打電話報警,告訴警察有人恐嚇原告要殺人‧‧。」等語,然黃蔡址就被告恐嚇原告之事實,均係聽聞原告及甲○○之陳述,並未親自見聞,其證詞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論斷之證據,不能證明原告此一主張至明。
(二)另原告主張於前述時地接獲恐嚇電話後,即打電話報警,然經證人 杜純中 即北港分局宏仁派出所員警證述:「經逐一向當日服勤之刑事組同仁電話詢問,值日人員 陳明新 、備勤 陳超熙 、 姜六明 、 鄭淇宗 等四人均表示並無接到甲○○之電話報案被乙○○恐嚇之事,本分局刑事組當日也沒有受理報告之記錄。」有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報告書、勤務表各一份附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九號偵查卷宗足憑(見該卷宗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復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該局函覆說明欄二明確記載:「經查本分局北辰所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並無受理乙○○與丙○○○之報案記錄,亦無受理民眾報告遭乙○○及所教唆之第三人恐嚇案,復未受理0五─0000000號、0五─0000000號(即原告住所電話)之二線電話報案記錄。」此亦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港警刑字第一0八九四號函在卷可稽,是既無原告之報告記錄,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主張遽認被告有何恐嚇之行為。
六、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民事庭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除受有右上臂咬傷外,僅受有「背部瘀青、左前臂及雙下肢、大腿挫擦傷」之傷害,且該傷害係兩造拉扯、滾翻所致,並舉證人李東漢及吳金雨之證述為證,然查: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所受之傷害為「右上臂咬傷、背部多處瘀青、血腫;右上臂、左前臂挫擦傷瘀青;雙下肢及大腿多處挫擦傷」此有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
(二)又證人李東漢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九號偵訊時證稱:「我不在場,當時在田裡工作,有聽到吵架聲,我過去灌溉的水溝那邊,看到三人即乙○○、甲○○及丙○○○三人抱在一起滾在地上,甲○○看到我過來現場就放手,另二人也放手,甲○○先離開,接著丙○○○與乙○○也離開,之前他們三人在田裡翻滾。」等語,證人吳金雨亦證述:「當時我在田裡翻土,距他們約有二十公尺許,我有聽到乙○○喊叫,看到甲○○、丙○○○二人壓住被告在田裡,我趕到現場,他們夫妻二人就放手離開,‧‧李東漢當時與我一起在田裡翻土‧‧我是與李東漢一起趕到現場。」等語(見該卷宗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證人二人當時即一同工作,並同時趕赴現場,惟所見情狀及兩造、甲○○放手離去之時點證詞迥然不同,互核甲○○於當日受有左前臂擦傷二乘一公分,右下肢瘀血三乘二公分,背部鈍擊傷之傷害;而被告受有左下胸部挫傷痛、呼吸痛之傷害,若如證人李東漢前述證詞,衡情甲○○、被告之背部及四肢當亦會受有不等之挫擦傷,何以僅原告受有上揭傷害,顯與常理相違,又證人吳金雨當時係被告之受僱人,其證詞尚有偏頗之虞,是該二名證人之證詞,自不足採。
(三)另證人吳伯卿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九號偵訊時證述:「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下午六時許,丙○○○偕先生到我家‧‧當時我發現丙○○○全身是傷,尤以右上臂被牙齒咬傷紅腫瘀青印象最深‧‧我看到她全身是泥巴‧‧。」等語(見該卷宗第四十一頁、第六十二頁),而被告亦自認有咬傷原告右上臂,雙方並發生拉扯,復核對原告前述傷勢,足證兩造於拉址中,被告在原告倒地後,仍對之施以毆打,致原告除受有右上臂咬傷,及因倒地所受右上臂、左前臂挫擦傷;雙下肢及大腿多處挫擦傷外,尚因被告之毆打受有背部多處瘀青、血腫;右上臂、左前臂挫瘀青之傷害至明,被告仍執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以資抗辯,委無足取,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七、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所罹患之重度憂鬱症係因屆更年期及訴訟壓力所引起,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媽祖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雖載有:「病患現吃更年期藥。」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並未曾有治療精神疾病之記錄,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九十年三月五日健保南門字第九000二二八六號函附卷可稽,且原告既已服用更年期藥物,以目前之醫療技術,當必對更年期所易產生之失眠、記憶力減退、情緒不穩等症狀有相當療效,是尚難據此即認原告之罹患重度憂鬱症係屆更年期所引發。
(二)又台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記錄固載有:「‧‧害怕到法院‧‧。」等語,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時即已出現失眠、憂鬱、焦慮、記憶不佳等症狀,並診斷為重度憂鬱症,而原告則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對被告提起傷害之告訴,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年三月一日(九0)嘉基醫字第0二一六號函及病歷各一份附卷足佐,復經本院調取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九號卷宗核調無訛,足證原告在未提起傷害告訴前已罹患重度憂鬱症,訴訟壓力自非該重度憂鬱症發生之原因。
(三)而本院囑託草屯療養院為鑑定,經該院函覆鑑定結果認:「‧‧本院認丙○○○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創傷後障礙症合併無精神病性症狀重度鬱症發作。就目前精神醫學之一般觀點,所謂創傷後障礙症,係源自於對某一壓力事件或某種長、短期存在之壓力情境,以遲緩或且拖延的反應來表現所生之結果,而精神醫學所謂之創傷事件,係指該類事件或情境具有異常之威脅性或是大災難的性質,幾乎會造成任何人普遍的痛苦(例如自然或人為的災難、戰鬥、嚴重的意外、目睹別人慘烈的死亡,或是酷刑、恐怖活動、強暴或他種犯罪的受害者),並受個人之心理對壓力的耐受性以及個人對該事件之主觀感受所影響。如果有某一些人格特質因素存在的話(如個性上較柔弱或強迫性格),或過去有精神官能症,雖可能會使此種症候發生的臨界點降低或使其病程惡化,但仍不足以完全解釋此症候的發生,故從精神醫學的角度而言,創傷事件與創傷後障礙症之間,確實存在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嗣復 補充鑑定意見:「所謂創傷壓力事件,具體而包括了個人遭受到身體攻擊在內,而近年來對創傷壓力症候群的研究結果亦顯示,對創傷事件的考量,漸趨向強調個人對創傷壓力事件的主觀感受,而非只重壓力事件本身的嚴重程度。丙○○○在受到被告傷害之後,逐漸出現下列三大類症狀:1、此傷害事件經由夢境或回憶持續被再度體驗。
2、對此傷害事件相關情境產生逃避反應。3、持續升高警覺性。上述症狀造成丙○○○職業與人際、社會功能明顯受損,且持續一個月以上,因此診斷為創傷後障礙症(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由於該症候群常合併產生包括重度憂鬱症在內之精神疾病,丙○○○在經歷此次傷害事件之前,並未發現曾罹患任何相關之精神疾病,故本院認丙○○○之重度憂鬱症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合併症。」分別有該院九十年七月五日九0草療精字第三三一六號函、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0草療精字第四一四六號函各一份在卷足參。是本院依經驗法則,綜合本件傷害事件發生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五十三歲之婦女,原生活平順並未經歷任何之暴力事件,突遭受被告前揭身體之暴力攻擊,通常即足以產生害怕、無助感或恐怖感之反應,而發生創傷後障礙症合併產生重度憂鬱症,故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之罹患創傷後障礙症合併產生重度憂鬱症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
八、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致原告罹患創傷後障礙症合併產生重度憂鬱症,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法條所示,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准許部分: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本件原告主張分別自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迄九十年八月三日止,至媽祖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三十六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二)喪失勞動能力:(全部駁回)。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致罹患重度憂鬱症,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自鑫隆發公司離職,迄今已逾二十四個月,原告月薪為三萬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七十二萬元,固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一紙為證,惟查:原告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診,已如前述,原告離職時間距其至精神科就診期間長達三個多月。又據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原告精神狀態檢查部分載明:「‧‧鑑定當日丙○○○的意識狀態清醒,注意力勉強可以集中,但持續力欠佳,無明顯不適切行為,定向感與記憶力亦大致正常,於會談中並未發丙○○○有知覺方面明顯異常,在思考方面則呈現出顯著的負向思考,對自己缺乏自信,對未來則顯得較悲觀,但未發現有明確的妄想內容‧‧。而丙○○○更進一步表示,在經歷該次傷害事件‧‧她已不敢再到往昔所熟悉的田裡頭去,‧‧」是原告僅在精神上呈現憂鬱狀態,其意識、定向感、記憶力、知覺功能均屬正常,尚難認原告即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且本件侵權行為之地點係在雲林縣○○鄉○○村○○段○○○○號農田處,亦非前揭原告工作之場所。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離職之原因與本件之侵權行為有何關聯性,及罹患創傷後障礙症合併產生重度憂鬱症後即足使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自難僅以前述員工職務證明書一紙,遽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非財產上損害:(准許部分:七十萬元)。查原告現年五十五歲,國小畢業,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罹患創傷後障礙症合併產生重度憂鬱症,迄今未獲改善,甚至走到事故現場附近,就會害怕踟躕不前,對被毆打情景雖極力想忘懷,卻仍不由自主浮現腦海,使其感到恐懼及害怕,並曾出現自殺想法,其精神上顯承受莫大之痛若至明。而被告則為四十九歲,已婚,以務農維生,並擁有七筆不動產,此分別有戶籍謄本、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七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萬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七十萬元,始屬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為八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計算式:111766+700000=811766),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及其中七十六萬五千零三十一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另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部分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被告另聲請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惟本件既已經兩造合意選定草屯療養院鑑定,且作成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行鑑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鍾貴堯~B法官蘇錦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