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原告乙○○○
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肆玖伍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伍玖 叁點叁肆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八六二點四二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高山明憲高山芳子 等四人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乙○○○二分之一、原告甲○○○與訴外人高山明憲、高山芳子各六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
(二)被告未得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同意,擅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圍墻及種植農作物,已侵害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無權占有土地,前於訴訟中向雲林縣 西螺 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因不符規定,為該地政事務所退件,顯見被告無使用權源。又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亦經該管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九三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應予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其父親 廖萬才 自民國五十七年起即擁有現址舊屋所有權、及原告乙○○○之父 李新生 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告就現有房屋改建房舍,被告即有不必支付費用而永久使用系爭土地權利等語。惟查,系爭房屋,原為乙○○○祖父 李連中 即李新生之父親興建,由李連中原始取得,並非廖萬才所建,因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故未核發所有權狀。廖萬才受李連中養女 李勿 招贅,而與李勿寄住李連中家,被告執有之稅捐機關課稅證明,尚不足證明房屋為廖萬才所有。再者,李新生為李連中之長子,其自幼赴日學醫,返國結婚復赴日本謀生,嗣於五十年左右,因腦溢血中風而長期在日本療養,自此即手腳癱瘓,行動不便,無法書寫文字,遑論簽名出具同意書,且李新生配偶亦因肺癌末期住院,未能回國處理繼承之事,七十七年李新生與其配偶相繼過世。李新生腦溢血中風,手腳癱瘓,無法書寫文字,且在七十六年間並未返台,如何出具同意書,被告就私文書真正,應負舉證責任。又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僅載年份,並未載月、日,欠缺文書完整性,況李新生已放棄中國籍,根本沒有身份證字號,詎該同意書竟記載李新生之身份證字號,顯然不合。再者,外國人出具之私文書,須經其駐外單位認證,始得憑以辦理,被告提出之使用權同意書,未具該格式,且與李新生之字跡不同,不可能是李新生所出具等語。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相片、李新生前電話記事本、及李新生死亡證明書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占有雲林縣○○鄉○○段○○○○號〔重測○○○鄉○○段七九之三九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係源自被告母親李勿自幼為李連中收養為養女,長大後,外祖父李連中之獨子李新生赴日留學,李連中家業無人照顧,乃為李勿招贅而與先父廖萬才結婚,並在現地號即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鹽園七九號之現址共同生活,是廖萬才自五十七年即擁有現址舊房屋所有權。原告先祖父生前同意居住,被告家母李勿、先父廖萬才及其繼承人即具有不必支付費用,而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承受上述負擔,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二)李連中在世時,即在同址共同使用房屋四週庭院,李連中過世後,李新生及其家屬因常年旅居日本,未曾回台長期定居,被告即以擁有該房舍所有權,繼續占有房屋及庭院四週使用。七十六年間,因 韋恩 颱風吹倒舊有房舍,由被告徵得當時地主李新生之同意,改建現址現有房舍。系爭土地,是被告與原告共同祖先所有,被告有照顧李連中,所以才在該土地上蓋屋,以便就近照顧。李新生住在日本,七十六年間沒有入境,不爭執,李新生以電話委託被告父親廖萬才處理,李新生因感念被告父親照顧李連中,所以同意出具使用權同意書。
(三)李連中為讓被告父母照顧、及讓被告父母無後顧之憂,才於五十七年間將系爭房舍贈與廖萬才,並於七十年間書立同意書。七十六年韋恩颱風吹倒舊有房舍,被告父親以電話徵得李新生同意而改建現址現況房屋,因為李新生在台家業需賴被告父母照料,李新生沒有不同意理由。七十六年改建房屋之事,當事者廖萬才及地主李新生,均已相繼過世,對於七十六年改建房舍之事,實無法考證,但依被告父母照料李新生家業等情以觀,當時改建房舍必得李新生同意,應毋庸置疑。
(四)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買賣契約書,不須土地所有人親自書寫,亦不須印鑑證明,不須經駐外單位認證。再者,李新生並未放棄中華民國國籍,因此,在同意書上記載其身份證字號,是很自然的事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執照、同意書、四鄰證明書等物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李新生入出境資料,並依職權勘驗現場、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暨向雲林縣崙背鄉公所調閱丁○○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同意書等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八六二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高山明憲、高山芳子等四人共有,被告未得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同意,擅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圍墻及種植農作物,已侵害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之權利。被告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其面積經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九三點三四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訴請拆除並應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原告先祖父李連中所有,李連中收養被告母親李勿為養女,其獨子李新生長期住居日本,李連中家業無人照顧,乃為李勿招贅配偶廖萬才,嗣後李勿、廖萬才與李連中即在現址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鹽園七九號共同生活,廖萬才五十七年起即擁有現址舊房屋權利,並就近照顧李連中及其家業,其既同意李勿、廖萬才住居,則李勿及廖萬才之繼承人等人即有不必支付費用,而永久使用系爭土地權利,原告繼承該土地所有權,應承受上述負擔,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又被告父母長期照顧李連中,李連中為讓被告父母無後顧之憂,乃於五十七年間,將舊有房舍贈與廖萬才,並於七十年間書立同意書,因此廖萬才取得舊有房屋所有權。嗣於七十六年間,因韋恩颱風吹倒舊有房屋,被告父親廖萬才以電話徵得李新生同意,而改建現址現況房屋。因此,被告不是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高山明憲、高山芳子等四人共有,被告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經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面積五九三點三四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相片等物為憑,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結果圖說可資佐證,此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茲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被繼承人李連中當時是否將舊有房屋贈與,而使被告父親廖萬才取得舊有房屋所有權;該舊有房屋,於七十六年間為韋恩颱風吹倒,被告改建為現有房屋,是否經地主李新生同意,及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等問題。經查:
(一)系爭土地,於六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經由原告乙○○○祖父、甲○○○曾祖父李連中贈與李新生,嗣李新生於昭和六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即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死亡,由原告與高山明憲、高山芳子繼承取得,有李新生死亡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而李連中於大正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即民國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收養李勿為養女,李勿於昭和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即民國二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與被告父親廖萬才結婚,有被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憑。因此,被告辯稱其父母廖萬才、李勿與李連中有上揭養女與女婿親屬關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新生當時長期住居日本,為就近照顧李連中及其家業,而與李連中住於現址即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鹽園七九號共同生活,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李新生長期住居日本之事,並不爭執,參以李連中僅育有男子李新生一人,因此李連中與其養女李勿共同生活,並就近由其照顧等情,應合於常情,堪信被告所辯實在。至被告雖辯稱其父親廖萬才住居上揭舊有房屋,於五十七年由李連中贈與而取得房屋所有權,並提出同意書為證。惟查,從七十年四月十二日書立之同意書,其內容記載「李連中、廖萬才(誤書為 廖萬財 )雙方同意交換房屋居住條件如左:⑴李連中所有房屋,依左圖交換居住,打X歸李連中居住,其餘歸廖萬才居住...等」觀之,僅約定房屋使用位置,並無贈與房屋所有權之記載,因此,被告辯稱其被繼承人廖萬才因贈與而取得舊有房屋所有權等情,難認為實在。再者,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能證明課稅誰屬之行政作業情形,並不能憑此作為認定所有權屬依據。是被告提出記載納稅義務人廖萬才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亦不能遽予認定廖萬才為該舊屋所有權人。又李連中與李勿、廖萬才等人前住居之舊有房屋,於七十六年間因韋恩颱風吹倒而不存在,已迭據被告供明。被告父母住居之該舊有房屋,究係贈與取得,抑或經李連中同意,而具有使用借貸關係,均因該舊有房屋吹倒滅失,而喪失贈與物之所有權、或致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因此,兩造爭執該舊有房屋究係贈與、或是否使用借貸關係,均與判決認定基礎無涉,合先敘明。
(二)而坐落系爭土地基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鹽園七九號之新建磚造房屋,起造人丁○○,由雲林縣政府建設局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核發建造執照,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完工,並由雲林縣崙背鄉公所發給使用執照,已經本院調閱查明,並有被告丁○○申請書、建造執照、切結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物可佐。而該申請資料附件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固辯稱由其被繼承人廖萬才,於七十六年間經以電話取得李新生同意,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以被告名義建造房屋等語。惟查,原告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並指稱李新生於00年左右,因腦溢血中風,手腳癱瘓,行動不便,而長期在日本療養,並無法書寫文字,且在七十六年間並未返台,不可能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此觀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李新生於00年左右,因腦溢血中風,手腳癱瘓,行動不便,而長期在日本療養,並無法書寫文字,且在七十六年間並未返台,不可能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並聲請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查明李新生入出境資料結果,李新生最一次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境後,確實未再入境,有該署九十年七月十日九十警署資字第一四五九六七號書函並檢附入出境資料可按。再者,本院依職向雲林縣崙背鄉公所函調該新建房屋建造執照、申請書、切結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比對結果,該等申請文書除建築師 黃文勇 簽名外,其餘書寫之文書字跡,均出自同一人所為,有該等文書可按。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提供土地供他人使用之用,同意書有限制土地利用價值,類同處分土地或設定負擔般重要性,就出具同意書而使權利發生重大變動行為,一般所有權人應甚重視方是。參以七十六年間,李新生人確實在日本而未入境,已如上述。苟其有同意他人使用土地而有出具同意書必要者,衡情應親自為之,且李新生當時住居日本,亦應經日本駐外單位簽證,方合常情。再者,依原告提出之李新生本人生前電話記事字跡以觀,亦與同意書文字字跡,有顯著差異,原告既已否認同意書之真正,被告就該同意書之「李新生」印章如何取得,及如何證明李新生有出具同意書授權之事,即負有舉證之責。惟被告僅以李新生在台家業,賴被告父母照料,李新生沒有不同意理由,並辯稱其父親廖萬才以電話徵得李新生同意,惟當事者廖萬才及李新生相繼死亡,無法考證等空泛情詞置辯,顯然未盡舉證之責。而李新生最後一次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境後,嗣後即未再入境,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七十六年製發,有該同意書可參。當時李新生人既在日本,且該同意書未經日本駐外單位簽證,因此,原告否認該同意書文書真正,應屬可採。被告辯稱該同意書係以電話徵得李新生同意製發,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合上述,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真正,難認其建造該房屋已得李新生之同意,是被告辯稱李新生當時同意其建造房屋使用等情,不足採信。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九三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認定基礎無涉,爰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瑞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