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三三號),經本院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 江振厚 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初至十月十二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銷售柴油及其產品等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物保管書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行銷事業部嘉南營處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嘉南嘉直字第00000000函可稽,固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規定,然其犯罪後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石油管理法公布施行,原應適用違反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科以被告刑罰之規定已因石油管理法公布施行後,應適用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等相關規定,改由中央主管機關對被告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罰,即已廢止被告原違反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犯罪行為之刑罰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