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嘉義市○○路銀河璇宮KTV之包廂內,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無故持包廂內之碗公毆打丙○○之臉部,致其受有門牙外傷及牙齒脫落及搖動,予以拔除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當天有與告訴人丙○○在包廂內唱歌,惟辯稱不知告訴人之傷勢由誰造成,因其當時已喝醉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核與證人丁○○於審理中證述相符,且兩造之友人甲○○於偵查中亦證述告訴人被打嘴巴後,才吵起來的(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發查字第六七三號卷宗第八頁背面),衡情當天甲○○係被告之朋友,為被告所承認,應無誣陷被告之理,此外復有告訴人受傷之診斷明書可稽,是被告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係無故毆打他人、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其諒解,及事後否認犯行、推拖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傷害之碗公,因係店方所方,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世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