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四號、第二九七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丁○○為成年人,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犯罪之習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一)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旁,因見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之白色自小客車一輛(原車號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4G93M000102號),車鑰匙未拔下,即徒手竊取該車作為代步工具;(二)又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和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和懋公司)內,假藉向和懋公司應徵工作,而趁機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辦公桌上之自小客車鑰匙一支,旋即於該處以上開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並將該C5-1149號車牌0面棄置於雲林縣麥寮鄉六輕附近某圳中;(三)又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五、六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虎尾往土庫方向之路旁,持長約二、三十公分,對人之生命、身體足生危險可為兇器之扳手一支,竊得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並旋將上開竊得之SM-7763號自小客車二面懸掛於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四)又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雲林縣○○鄉○○路○段○○○號子○○所經營之「大寬修車廠」內,以不詳方法,竊取關美惠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鑰匙一支及車號不詳之TOYOTA廠牌車輛鑰匙二支等物。嗣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車庫,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而當場查獲上開懸掛RQ-3607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一輛,並於該車(公訴人誤繕為懸掛WD-7753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旅行箱內查獲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之車牌0面;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路旁查獲駕駛懸掛SM-7763號(原車號為00-0000號)車牌自小客車,並由該車上起出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懸掛RQ-3607號車牌(原車號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輛及該車內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之車牌0面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上開懸掛RQ-3607號車牌自小客車(原車號為00-0000號)之犯行,並辯稱:該懸掛RQ-3607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係綽號「 楊仔 」(台語)之癸○○交付予伊,並非伊所偷竊的云云。然查,右揭(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白承認,且證人即對被告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於警訊中並未曾提及過綽號「楊仔」(台語)之人,僅說該車是看見車鑰匙未拔下才竊取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並有多次犯罪前科,自知其於警訊中供述之重要性,而其於警訊中之陳述,又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是被告其後否認其警訊筆錄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況經本院傳訊綽號「楊仔」(台語)之證人癸○○與被告當庭對質,證人癸○○亦否認有將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原車牌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交予被告使用之情形,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懸掛RQ-3607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確係由證人癸○○交予被告使用,足認被告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上開懸掛RQ-3607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係綽號「楊仔」(台語)交付予伊云云,並不可採。此外,復有被害人 張瑞騰 (原名戊○○)指訴上開Y7-7382號自小客車之失竊情節,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書、被害人張瑞騰出具之具結保管條、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物在卷可參。被告上開(一)之竊盜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又訊之被告,對於右揭(二)、(三)及(四)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丙○○、 林素娥 (丙○○之女)及子○○指訴上開所有或持有之車輛、車牌或鑰匙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物附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亦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事實(一)、(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開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一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且甫因竊盜罪,於九十年五月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仍不知改過,隨即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非予重罰,不足生警惕之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為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紀錄表可佐,其猶不知悔改,在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於本案復連續竊盜多次,足見其有竊盜之犯罪習慣,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四、扣案之工具一包(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九一八號扣押物品清單)及六角尖型起子三支、一字型起子一支、玻璃刀一支、扳手一支(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二一○八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另被告上開事實(三)所用之扳手一支,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⑴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一之四七號旁,以不詳方式竊取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又於不詳時間,在雲林縣○○鎮○○路一二○之一號連濱汽車斗南暫存場旁,以不詳方式,竊取辰○○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於得手後,將所竊得之SI-5648號車牌懸掛於前開所竊得之WD-7753號自小客車上;⑵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或以不詳方式或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車牌共九面,並將所竊得之RQ-3607號車牌改懸掛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而將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之車牌共七面藏放於竊得之上開懸掛RQ-3607號(公訴人誤繕為SI-5648號)車牌自小客車備胎內,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犯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⑴之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巳○○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而認被告涉犯上開⑵之竊盜罪嫌,則係以被告使用上開懸掛RQ-3607號(公訴人誤繕為SI-5648號)自小客車贓車之人,有實際掌握權,對於該贓車存放竊得之車牌,難諉為不知何人所置放,而被告又無法提出該車牌之來源為其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竊取上開
⑴、⑵之車輛及車牌等犯行,並辯稱:伊未曾駕駛懸掛SI-5648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到巳○○處,亦未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伊從綽號「楊仔」(台語)處取得Y7-7382號自小客車時,即已懸掛車號00-0000號之車牌,且並不知道該車內放有附表一、二、三、五、六所示之車牌等語。經查(一)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看過懸掛SI-5648號白色霹靂馬之贓車?)我看過丁○○開過同型之車,但我並未注意看該車車牌」、「(問:究否看過被告開過該白色裕隆自小客車?)當時被告將車子停在我家後面,我並不知道,我當時只是看見我家前面有停放一部白色的車子,但車牌我並無注意看」、「(問:有無看見被告自該車下來或上該部車?)沒有..」、「(問:丁○○離開你住處,該部裕隆汽車是否還停放該處?)丁○○離開我住處時,車子也不在了,但丁○○並非自己一人前往我住處,且當時車內還有別人,我雖有送他離開,但我並未注意丁○○是否搭乘該部車子離開」、「(問:丁○○平時均使用何種車輛?)...當天丁○○有說他的車是停放在工廠後面,我當時在我家後方工作,丁○○與他的一位朋友進去找我,我送他出來並無加以注意他開何種車輛,但我當時有看見路旁有停放一部白色裕隆車子...」等語,是證人巳○○上開證詞尚無法認定被告確曾駕駛上開懸掛SI-5648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至其住處、工廠,且對證人巳○○製作筆錄之警員壬○○亦到庭結稱:巳○○是說看見被告曾駕駛同一廠牌同一型式之車輛,並無指認為同一輛車子等語,足認本件尚無確切證據資以認定被告確曾駕駛過上開懸掛SI-5648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自難以證人巳○○證述被告曾駕駛過同型車輛,即推認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SI-5648號車牌為被告所竊取;(二)又被告上開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係證人癸○○所交付者之辯解雖不足採,前已敘及,然被告於警訊中係自白其竊取該自小客車(原車號為00-0000號)時,即已懸掛RQ-3607號車牌0面,且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之車牌,於被告竊取該自小客車時,亦已放在該自小客車內,伊並不知情等語,而參以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因見及該車車鑰匙未取下,始竊取之等語,及被害人張瑞騰證述該Y7-7382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即發現失竊等語,被害人 張江 雪真 又無法確認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於何時失竊,足認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竊取該車時,該車可能為他人所竊取放置之贓車,是被告上開辯解之情形尚非不可能,況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竊取該編號一、
二、三、五、六車牌之行為,是尚難僅憑被告所駕贓車中藏有該等車牌,即遽然推定其有竊取該等車牌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⑴⑵之竊盜行為,是以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而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有罪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失竊物品│發現失竊時間│失竊地點│竊取方式│├──┼───────┼───────┼───────┼───────┤│一│SQ-1097│九十年一月廿日│雲林縣斗六市鎮│不詳│││號自小客車車牌│下午四時十五分│北里鎮北路一八││││二面(丑○○○│許發現失竊│六號後面││││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二│A2-8908│九十年五月廿五│雲林縣斗六市中│不詳│││號自小客車車牌│日發現失竊│正路二一七巷五││││一面(己○○所││二號前││││有)││││├──┼───────┼───────┼───────┼───────┤│三│S5-5770│九十年五月廿七│雲林縣斗六市鎮│不詳│││號自小客車車牌│日下午三時許發│北里宏德街八巷││││一面(寅○○○│現失竊│八號││││所有)││││├──┼───────┼───────┼───────┼───────┤│四│RQ-3067│九十年五月廿九│嘉義縣梅山鄉梅│不詳│││號自小客車車牌│上午九時許發現│東村公園路六六││││二面( 張江雪 真│失竊│號前││││所有)││││├──┼───────┼───────┼───────┼───────┤│五│RG-1645│九十年五月廿九│南投縣竹山鎮德│不詳│││號自小客車車牌│下午三時四十分│興里鯉南路一一││││二面(庚○○所│許發現失竊│八之廿六號前││││有)││││├──┼───────┼───────┼───────┼───────┤│六│SF-3248│不詳│雲林縣林內鄉林│不詳│││號自小客車車牌││北村頂庄路十九││││一面(卯○○所││巷五號前││││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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