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七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三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甲○○之自白。
2、被害人乙○○之指述。
3、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傷害診斷證明書、照片八張。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使人受傷卻未救護傷患,造成受傷之人生命及身體之危險,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可稽,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有悔悟之心,且已與被害人乙○○和解,被害人並表不願追究之意,堪認此次係誤蹈刑章,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於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世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