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丙○○
乙○○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 律師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陳志勇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六樓「瘋馬KTV」之主任;上訴人甲○○為「瘋馬KTV」之服務生,上訴人丁○○為同址尊爵酒店之廚師。丙○○因不滿「瘋馬KTV」經理即被害人 梁光華 之處事方式,為教訓梁光華,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一日凌晨一時許,丙○○、丁○○與友人 賴重成 等人在「瘋馬KTV」一○九號包廂飲酒時,丙○○即邀請梁光華至該包廂喝酒。席間,丁○○假裝翻桌鬧事,丙○○藉機責怪梁光華上班不盡責,要梁光華喝酒道歉,並囑咐甲○○送入高梁酒,向梁光華敬酒,欲將 梁某 灌醉。梁光華雖多方解釋,仍不為丙○○所接受。梁光華見氣氛不好,起身離去,丙○○及丁○○趕至樓梯口將梁光華拉回包廂喝酒。惟丙○○、丁○○口氣仍欠佳,梁光華突起身稱要去拿刀子,而跑至電梯口欲搭電梯離去。丙○○與丁○○乃追至電梯口,拉住梁光華,丁○○並憤而罵梁光華「幹你娘」(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丙○○則踢梁光華一腳,梁光華見無法離去,乃返回其經理室(六○五室)並反鎖房門。丙○○追上前去,但無法開啟經理室房門,心中更加不滿,遂萌殺意。於返回一○九室包廂途中,適遇友人即上訴人乙○○,遂邀乙○○至一○九包廂一起喝酒。席間丙○○、丁○○、甲○○、乙○○四人論及梁光華之為人處事,均非常不滿,丙○○遂邀丁○○、甲○○、乙○○共同殺害梁光華。四人謀議遂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四時許同至該KTV六○五室找梁光華,乙○○先用腳踢門未開,即將門上之壓克力玻璃取下,伸手入內打開房門進入。四人見梁光華酒醉躺臥於沙發上,四人分別抓住梁某手腳合力將酒醉熟睡中之梁光華拖至陽台,逕將梁光華自六樓陽台丟下。致梁光華自高處墜落身體正面着地,身體正面及側面多處擦挫裂傷,下頷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六、七肋骨及右側第六肋骨骨折,兩上臂骨及兩大腿骨均骨折,且斷端向外刺出造成刺穿傷等傷情,因嚴重鈍傷而當場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四人進入經理室,見被害人「酒醉」躺臥於沙發上,乃合力將被害人拖至陽台丟到樓下,致被害人當場死亡云云。惟與原審所採信丙○○之警訊筆錄所 載渠 等進入經理室,看見被害人在沙發上睡覺,其四人即合力將被害人拉起圍毆,嗣又拖拉到外面陽台再打,致被害人昏倒,才一起將被害人摔下樓等語,並未承認係乘被害人酒醉不醒人事而將之摔下樓等情不符。究竟實情如何﹖與犯罪構成事實有關,乃原審均未釐清,致事實有欠明白,自屬可議。㈡、原審依憑丁○○第二次警訊筆錄之內容,資為論罪之基礎(見偵查卷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卷查該份筆錄雖記載 潘某 自白,與其餘上訴人共同殺害被害人等情,但丁○○拒絕在該份筆錄上簽名,倘潘某當時已有悔悟而自白犯行,何以拒絕簽名﹖又承辦警察乃因而補行訊問潘某為何不簽名﹖潘某答以:「第一份筆錄(否認犯行)才是真實的,這份是我朋友童主任(指丙○○)和甲○○二人陷害我,我才這樣說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此案……」等語。經照此記錄之後,潘某始於筆錄上簽名。為何丁○○認為丙○○、甲○○陷害他,因而為上開自白﹖又何故於自白後,立即否認犯行﹖且潘某於偵、審中一再為警察刑求之抗辯,上述反覆之情形是否與刑求有關﹖凡此均與該自白之憑信力如何攸關,乃原審未深入調查、審究,逕採為有罪之證據,尚嫌未盡調查之能事。㈢、由相驗卷第四十九、五十頁照片所示,被害人 陳屍 旁有一煙蒂(編號8)。上訴人丙○○辯稱,此煙蒂係被害人所叨,而由六樓隨被害人墜落地上,足見被害人死前尚在六樓陽台上思考、抽煙,其意識清醒,臨死前並無被毆打情事,尤非為上訴人等抬起自六樓摔下云云(見第一審第一三八至一四○頁),究否事實﹖此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辯解,為何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之違誤。㈣、上訴人等四人於偵、審中均曾為刑求之抗辯(見偵查卷第九七、一一九、一二○、二○八頁、一審卷第三二七頁、第二審卷㈠第九九頁)。乃原判決(理由第二段之㈡)僅論斷丙○○、丁○○二人所為刑求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對甲○○、乙○○之主張,則漏未審究並於理由論列,而仍採其二人之警訊筆錄為證據,自與證據法則相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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