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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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 律師
柯君重 律師上訴人己○○即 張意
丁○○丙○○壬○○即黃秉癸○○即 黃秀 辛○○子○○乙○○即古來戊○○庚○○即陳冠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八、一二八五一、一三七五二、一四五五九、一四六二五、一四七三一、一四七四○、一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等十一人,與已判刑確定之 吳春福 、 吳麗珠 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七月間,以「縱橫學人生服務聯誼會」之名廣招會員,推行所謂「福利事業回饋計劃」及「半天蘭農場投資計劃」,上訴人壬○○、己○○、辛○○、庚○○、乙○○復與吳春福、吳麗珠共同成立「縱橫學股份有限公司」,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係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仍據以申請公司設立之登記,而未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准,以多層傳銷方式,使用詐術向會員吸收資金,再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福利金,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共詐得新台幣(下同)六億五千七百七十一萬零五百五十元,均以此為常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十一人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己○○、庚○○均為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原判決理由三說明原判決附表八所示之物,為供上訴人等犯罪所用,均屬上訴人等所有,併予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三行),主文亦諭知該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惟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敍及該附表八所示之物係如何供犯罪所用,已難謂為適法。㈡原判決事實欄二認定上訴人戊○○、乙○○、辛○○、子○○、庚○○、己○○、甲○○等人分別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十二日、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一月三日、三月三十一日、四月十二日陸續加入縱橫學人生服務聯誼會,並由辛○○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擔任該聯誼會中區處長兼行政部長,庚○○自同年四月間起擔任南區處長兼組訓委員,乙○○自同年四月間起擔任西區處長兼推廣委員,戊○○亦自同年五月間起擔任東區處長兼開發委員,己○○自同年四月間起擔任公關部長,甲○○亦係公關委員,丁○○則自同年四月間起擔任資訊委員,負責資訊室有關會員資料之電腦管理,並協助聯誼會內部經營管理,癸○○自同年四月間起擔任財務委員,負責彙整會員所繳之款項後,交台灣分部部長吳麗珠處理,並協助福利金之發放事宜,丙○○自同年五月間起擔任總務委員,負責審核會員入會申請書,及聯誼會內部設備器材之購買維護工作,子○○則自同年五月間起擔任文宣委員等情,惟上開戊○○等人究係於加入該聯誼會時起﹖抑或自其等擔任該聯誼會幹部時起﹖始與該聯誼會主要負責人吳春福、吳麗珠夫妻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事關上開上訴人等參與犯罪之期間,及所獲之不法利益,而與科刑有關,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確認定,理由內就此亦未詳加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㈢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⒏筆記資料、⒐縱橫學股份有限公司執照影本、⒔加盟特約商店標籤、⒖特約商店相關資料、⒛支票存入 陳朝永 帳戶資料、八十四年五月份支票明細資料、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支出明細資料、八十四年六月份支票明細資料;附表三編號⒈聯誼會會員資料表、⒒加盟店一覽表、⒓筆記簿、⒕筆記本、⒖筆記本、⒗筆記本、⒙聘書及證書、聯誼會支票影本、各分會會員名單、海山分會續繳會員名單、各分會會長電話、分會組織狀況表、中國農民銀行進帳傳票、會員資料、加盟店資料、會員聯署陳情書、員工薪資表、會員點券兌換加盟店一覽表、吳春福取得宏都拉斯領事資料;附表五編號⒈會議記錄等相關證物;附表編號⒎會員聯署名冊等,是否全係供為上訴人等犯罪所用,而得宣告沒收﹖又 劉松藩 及 彭定康 落款之匾額兩幅,原判決認定係己○○所提供懸掛於聯誼會,為供犯罪之用。惟「提供者」未必係「所有人」,於此亦待審究。㈣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加入縱橫學人生服務聯誼會,對外推行「福利事業回饋計劃」,招攬會員,至八十四年七月止,參加人數已近三萬人(原判決第六頁背面第一行),理由亦同此認定(原判決第十四頁正面第十二行),惟原判決附表B參加人數,則記載六萬八千二百九十九人(不含七月),事實自相矛盾,詳情如何﹖亦有究明之必要。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