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訴人甲○○
乙○○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二一六五○、二二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臺北縣三重市市民代表會代表,於民國八十四年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為支持登記第七號之候選人 陳宏昌 順利當選立法委員,竟與臺北縣三重市國隆里里長即上訴人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由甲○○提供資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其開設之瓦斯行內,交付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給乙○○,要求乙○○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交付賄賂給台北縣三重市國隆里不特定之五百位有投票權之里民,使彼等將選票投給陳宏昌,並請乙○○轉贈國隆里每位鄰長三千元做為替陳宏昌競選拉票之報酬,剩餘之款項均歸乙○○所有。乙○○意圖漁利,包攬前揭投票行賄事務後,乃交付十萬元與其母即上訴人丙○○,二人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同月三十日間,由丙○○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每戶有投票權人之人數,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連續交付賄款給 李黃也 、 張應 、 李長發 、 唐玉香 、 王慶明 、 李政龍 、 姜林桂蓮 、 林陳秋蓮 (以上八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有投票權之人,其賄款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要求彼等將選票投給候選人陳宏昌,而約彼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李黃也等八人均應允而收受賄賂。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員及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循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國隆里里長辦公室查獲丙○○,並請丙○○呼叫乙○○回辦公室,同時在該處扣得丙○○與乙○○所共有由丙○○書寫之投票行賄名單一張(其上用阿拉伯數字註明每戶投票權人之人數,並在多數已交付賄款者之姓名上打勾)、候選人陳宏昌之宣傳單五十九張,復在乙○○之男用皮包內搜得預備交付予有投票權里民之賄款十三萬六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論處乙○○意圖漁利,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與上訴人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由甲○○提供資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某時,在其開設之瓦斯行內,交付三十五萬元給乙○○,要求乙○○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交付賄賂給台北縣三重市國隆里不特定之五百位有投票權之里民,使彼等將選票投給陳宏昌等情,固經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在卷;然甲○○卻自始否認,且丙○○、姜林桂蓮等亦均無述及,雖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供稱:「我單獨一人去,到甲○○的瓦斯公司(在三重)拿錢,當時有他公司的小姐在場」等語(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反面),然證人即甲○○所營瓦斯行之職員 張明珠 於第一審卻證稱「除星期日外,我均在瓦斯行,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並無到瓦斯行,我早上九時上班,下午六時下班,甲○○我不記得(當時有無在場),乙○○我沒看過」等語(第一審卷第一八四頁正反面);則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據調查,自有未合。(二)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初訊時供稱「向甲○○拿三十五萬元,每次拿十萬元給我母親丙○○由她向選民賄選,每票五百元,另外鄰長每位三千元,自己走路工六萬元,已發賄選十五萬四千元,扣案的十三萬六千元就是剩下的錢」(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三頁)。於第二次偵訊時供稱「給母親丙○○十萬元,自己走路工六萬元,查扣款項十三萬六千元,其他五萬四千元自己花掉」(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於第三次偵訊時供稱「向甲○○拿三十五萬元,給母親丙○○十萬元,鄰長走路工三千元,自己花掉五萬多元,剩下的是查扣款項十三萬六千元」(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就所發賄選款項交付給其母親丙○○之金額及自己所花費(含走路工)金額,前後所述不盡一致,原判決未說明取捨證據之理由,已嫌理由不備;且究竟鄰長若干位?攸關乙○○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未予調查說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欄壹、一(二)2欄記載「又扣案之選舉人名單上所書寫之阿拉伯數字與該戶投票權人之人數相符……而丙○○亦坦承名單上打勾者,除 顏吳淑淨 以外,均是已對之行賄之人……丙○○於北機組調查時及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等語。然原判決理由欄壹、貳、無罪部分三卻記載:「丙○○所述投票行賄名單中關於 黃金秀 名字打勾者,是已對之行賄者,尚與實情不符」等語,顯就丙○○於北機組調查時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完全與事實相符,前後記載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亦認定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丙○○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至於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丙○○則未記載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則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丙○○如何能成立行賄之共同正犯,原判決未據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等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