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北簡字第1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
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28日以97年度補字第9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