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70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8,855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5年11月25
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票號AU0000000號
、面額新台幣188,855元支票1張,經原告於95年11月27日為
付款之提示,因經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經
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供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