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補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補字第103號

原告 葉程頤

被告 劉靚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萬2,8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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