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補字第103號
原告 葉程頤
被告 劉靚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萬2,8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