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5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3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五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九十年稅執特專字第四一五六一號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僅適用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尚未確定之事件,如係業經判決確定之事件,雖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無該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二號判決敗訴確定,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刻在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三四號審理中。頃相對人持上開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及原處分書類為執行名義,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以九十年度稅執特專字第四一五六一號執行程序扣押聲請人所有股票買賣帳戶、存款及不動產在案,如遭變價處分低價賤賣,勢必難於再回復原狀。而本案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規定:「如繼續經營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額」。參酌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三一號判決意旨:應追繳應納稅額者,自應以受贈後在不滿五年期間內有不從事農業生產情事之土地為限。聲請人之父 蕭興田 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將其所有座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等五十七筆土地贈與其孫 蕭鈺瀚 ,而僅有其中由呂姓共有人分管座落同所第一三二六地號土地變更用途做為砂石場使用,其餘土地仍維持耕作或合法休耕,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就該同所第一三二六地號土地補徵稅金,而原判決竟認為應就全部五十七筆土地均課徵稅金,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何況呂姓共有人分管之第一三二六地號土地,原已約定分歸渠所有,祇因農地未辦理分割登記,而尚以聲請人父親蕭興田名義登記持分其上,頃亦已依分管協議書辦妥共有物分割登記,該筆土地依約分歸呂姓共有人,當初做為砂石場使用顯非蕭興田生前所能掌控甚明,因再審判決尚須時日,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稅執特專字第四一五六一號執行程序聲請裁定准許等語。經查聲請人係就已判決確定之行政訴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開法律說明,於法自屬未合,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另稱:應追繳應納稅額者,自應以受贈後在不滿五年期間內有不從事農業生產情事之土地為限云云,核屬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事由,與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無涉。併此敍明。
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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