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5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3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農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五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農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前受理訴願,已通知勞保局答辯,嗣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訴願,而未告知應以抗告人為訴願人,予以補正機會,實有誤導。原法院受理抗告人起訴,裁定命補正相對人為被告機關,已遵照補正,卻以未經訴願駁回,實未查上情等語。
二、原法院係以: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觀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因農保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對其申請農保殘廢一級給付所為二級之核付,改依一級給付,並補足差額等語。經查,抗告人申請殘障給付後,對於勞工保險局所核定之給付級數不服,乃依法申請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後,抗告人並未對之為不服之表示。雖訴外人乙○○曾對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該審定提起訴願,然非以抗告人或抗告人代理人之名義為之,無從視為抗告人提起訴願,是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前述說明,抗告人之起訴難認為合法等情,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查抗告人不服勞保給付,於申請審議後並未提起訴願,其由訴外人乙○○對於審議結果提起之訴願又不合法,難認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前已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是原法院以其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並無違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