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36號原告 楊青樺 被告 何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其友人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中油加油站使用輪胎充氣機充氣,因不熟悉充氣方式致後方多人排隊等待,而原告為被告下一位排隊者,且熟悉充氣機使用方式,因而欲向被告示範如何正確使用充氣機,然被告及其友人卻突然大發雷霆,惡語相向,並無故攝錄原告影像,錄影內容包含原告所有摩托車車牌號碼、原告正面之臉像。嗣被告於同年9月17日以「FongsyongHe」暱稱,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平臺之「爆料公社二社」粉絲專頁貼文,並以「屁孩」、「老鼠屎」、「黃牌大哥很不開心的過來大聲口氣要吵架的說了幾句」、「非常不客氣與我朋友吵起來」、「打電話,繞狼」、「把我們攔車叫我們不要走」、「來了一群快打部隊」、「警方的快打部隊不是這麼給您使用的啦」、「還要在警察大人面前說謊」、「不可一世的黃牌」、「回家找媽媽」等文句侵害被告之名譽權,且亦將上開錄製含有原告正面臉像、機車車牌號碼之動態影像張貼於同篇文章,而損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肖像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㈡被告應在臉書爆料公社二社粉絲專頁刊登對原告的道歉啟事。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中
油加油站,因使用輪胎充氣機發生爭執,被告將過程無故錄影,錄影內容包含原告正面臉像、原告所有機車及車牌號碼,被告且將錄影影片消音、後制配上音樂後,於同年9月17日以暱稱「FongsyongHe」刊登於臉書社群平臺「爆料公社二社」粉絲專頁,文中並載有「屁孩」、「老鼠屎」、「黃牌大哥很不開心的過來大聲口氣要吵架的說了幾句」、「非常不客氣與我朋友吵起來」、「打電話,繞狼」、「把我們攔車叫我們不要走」、「來了一群快打部隊」、「警方的快打部隊不是這麼給您使用的啦」、「還要在警察大人面前說謊」、「不可一世的黃牌」、「回家找媽媽」等文句,並將上開錄製之影像張貼於同篇文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貼文及影像光碟各1份為證;又該影像檔案中「一開始為頭戴安全帽及身穿白色花紋上衣的正臉男子,該男子背後停有一臺黃牌重型機車,可見該黃牌機車車號,影片中的人及物品均未馬賽克隱匿。」,復經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光碟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事實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17日,在臉書之「爆料公社二社」張貼上開攝錄有原告正面臉像及原告騎乘車輛之車牌號碼影片,且於同篇貼文中張貼文章,並載有上開文句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發表之言論,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惟若未能立於客觀事實,即對於他人為貶損之評價,堪認非屬善意發表。觀諸被告上開貼文,其完整文字內容為「那位不可一世的黃牌,該說是屁孩吧。只會回家找媽媽那種吧,打電話~繞狼《不知給誰~叫人吧》」、「還要再(在)警察大人面前說謊,難道您一點都不羞愧嗎?所有的重機騎士都是很好的,可惜出了一些老鼠屎。壞掉了整鍋粥」等語,又上開文字係公開張貼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社群平臺粉絲專頁,使該專頁成員均得以瀏覽;又緊接於該篇貼文下方,即被告當天錄製之原告正臉及車牌號碼之動態影像,則該粉絲專頁之見聞者,當會將被告所指責之「屁孩」、「老鼠屎」與原告連結。而衡諸社會通念,「屁孩」通常指無理取鬧及無法搞清楚狀況之兒童及青少年,倘用於成人,則多指該人幼稚無理;又「老鼠屎」則通常指害群之馬之意,是被告上開貼文顯是指該日原告於機車充氣機事件中無理取鬧,且為騎乘重型機車騎士中的害群之馬,依據社會通念,此些語句對原告已產生負面評價無訛。再者,以被告貼文中下方張貼之影像檔,僅有原告正面影像及車輛車牌號碼,並未顯示機車輪胎充氣過程中兩造有何爭執,即難認被告評論原告為「屁孩」、「老鼠屎」等語係基於何種基礎事實之適當評論。又原告非屬公眾人物,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拍攝其正面影像及車牌號碼,並張貼於公眾得以見聞之粉絲頁上,其張貼之目的、方式、態樣,顯與公共利益無涉,而已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並使原告之個人資料公布於眾,損害原告之肖像權及隱私權甚明。從而,被告所為,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依上說明,足徵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貼文及影像公然貶抑其人格,侵害其名譽權、肖像權及隱私權,洵屬可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既以上揭行為侵害原告之權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於法有據。另查被告於109年名下有薪資所得,然所得非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又原告自陳其現有固定工作並從事公益之狀況,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被告所為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侵害程度,又原告自陳其於108年9月17日當日報警處理後,業經員警通知被告,員警曾告知被告已將貼文移除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侵害其上開權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無從准許。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再者,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原告雖請求被告應在臉書爆料公社二社粉絲專頁刊登對原告的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惟本院審酌原告並非具知名度之公眾人物,且被告所張貼之文章及影像檔影片,雖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然原告自陳其在108年9月17日報警後,經員警告以被告已移除上開文字及影像,則實際見聞者並非多數,流傳之範圍較為有限,復以本件被告應負之民事責任,業經本院判決在案,他人藉由查詢判決內容已足回復原告名譽,若再由被告於社群網路上張貼道歉啟事,反易使他人再次蒐尋討論事件經過,此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是本院上開判決應已能回復原告之名譽,被告尚無再行於臉書「爆料公社二社」粉絲專頁刊登對原告的道歉啟事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