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八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正左轉至集美街二0七巷往中正南路方向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欲前行左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前行左轉,適被害人甲○○正行走至該處,因而擦撞到甲○○,致甲○○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併左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害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簡易程序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業經本院記明筆錄在卷可稽,並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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