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
原告福建莆田金中
藝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燕珠 訴訟代理人 傳豪 被告甲○○即 黃克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稱:被告因投資興建台東菩提嶺休閒遊樂聖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訂購石製產品一批,總價共計二百五十五萬元,原告如期如數交付被告,並經被告簽收,惟嗣經請領貨款,被告尚欠餘款五十五萬元未清償,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
二、查原告原以福建莆田金山藝術有限公司之名起訴,嗣經變更原告為福建莆田金中藝雕有限公司,核係訴之變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合先敘明。
三、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係國家因確定私權而施行法規之程序,其行為往往可生訴訟法上之效果,故為法律行為之一種。經查原告福建莆田金中藝雕有限公司係依大陸地區法令所設立之法人,並未經我國政府許可在台為法律行為,此為原告所自承,且有莆田縣國家稅務局核發之外商投資企業稅務登記證可證。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逕以福建莆田金中藝雕有限公司之名義在臺灣為訴訟行為。從而原告應無當事人能力,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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