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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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公警局交字第一0六0九三八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牌00—三九五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高架三十公里北向處,伊並未超速,可能係因移動式雷達自動照相器之誤差,及違規地點上有高壓電線,兩旁又有電塔產生之干擾,以致產生所拍之照片失去真實性,故不能以此照片作為違規採證之依據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經查:異議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時三十三分許,在汽車限速九十公里之國道一號公路高架三十公里北向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經測時速一0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警員乙○○依據採證照片舉發違規超速等情,業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原舉發警員乙○○到庭結證稱:不可能發生一部車超速而另一部車未超速,反而拍到未超速之車輛,而超速車輛逃逸之情形等語,證人乙○○與異議人素昧平生,衡情尚不致有故為不實舉發之虞,其證言應堪採信。本案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公警國一刑字第一一八0五號書函敘述:本案係本隊人員以移動式雷達自動照相器拍照存證逕行舉發,若兩輛車以上進入雷達波範圍,則測速器之數據無法顯示,即不會拍照存證,故所測之車速為EK-三九五號車之速度無誤等語明確,並有採證照片乙幀在卷可參;又本案關於警用雷達測速儀是否受高壓電波影響乙事?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標檢(八九)四字第四0000五一號函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九)工研法字第0四一八號函示:高壓電所產生的磁場,不致對雷達測速儀微波信號的發射、接收造成影響等語明確,是異議人所辯委無可採。另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公警局交字第一0六0九三八一號通知單乙紙附卷可佐,而由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法逕行裁決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在卷可按,異議人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所論,本件異議人既有違規超速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揆諸首揭法律之規定,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敏琴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