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自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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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自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二О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蘇友辰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起,在台北市○○○路○○○號二樓甲○○開設之華宮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華宮公司)擔任會計。詎其竟與丙○○(未經起訴)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乙○○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乘甲○○委託其代為領款之機會,接續盜蓋甲○○之印章於兩張空白之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取款單上,並於同年二月九日下午某時許,在前開華宮汽車公司之抽屜內擅取(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甲○○所有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存款簿,並接續在前開已蓋用甲○○印文之空白取款單上分別填載金額各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四十五萬元而偽造甲○○取款單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再持交臺灣銀行延平分行行員,主張欲領款之意思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並使該分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其所冒領之甲○○存款四十五萬元,另一百五十萬元則由乙○○同時填寫匯款單直接匯入其設在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該延平分行。乙○○詐得前開款項後,即與丙○○共同將其中六、七十萬元用於繳納以乙○○名義申請使用之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美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通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另以六十餘萬元在台北市某處經營早餐店,其他則與丙○○共同朋分花用。嗣經甲○○發覺有異,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向銀行查證後,始得知上情。經甲○○多次催討,乙○○僅返還三十萬元。
二、案經甲○○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自訴人甲○○自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被告之母 張明英 及共犯丙○○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屬實,並有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八)銀延營字第五三四一號函附之取款單影本二張、匯款單影本一張、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五信社大字第○三二號函附之對帳單一張、安泰銀行信用卡繳款單影本、花旗銀行信用卡繳款憑條影本、運通公司收款存根影本、安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運通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及月結單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接續盜蓋甲○○之印章於二張銀行取款單上,嗣後再接續填載取款金額,而偽造甲○○取款之私文書,再持交銀行行員,主張欲領款之意思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前揭銀行行員誤信為自訴人甲○○本人或經甲○○授權之人提款,而交付現金四十五萬元及准予轉匯款一百五十萬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與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盜蓋自訴人甲○○之印章於銀行取款單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性尚佳,本件係因一時貪念而詐取自訴人之財物,惟事後已自白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且已返還自訴人三十萬元,剩餘部分並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返還自訴人二萬元,有自訴人所提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前揭和解書可憑,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盜用自訴人之真印章蓋於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取款單之印文,並非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銀行之取款單之私文書已提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第三人丙○○涉嫌共同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未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自無由加以審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永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秀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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