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三二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警字第一000五九七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駕駛CV五五八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東市○○○○○路口時,因停車較慢致越線臨停,而由照片顯示本車並未超越汽車之行駛路線,亦未超越行人穿越道,當時車速已慢到每小時七公里,時速正趨於零,故應僅為越線臨停,而非闖紅燈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異議稱:其僅越停止線停車,並非闖紅燈等語。經查由原舉發單位台東縣警察局所提供之舉發照片觀之,受處分人所駕駛之CV五五八五號汽車,於行經台東市○○路、利嘉路口時,由第一張照片觀之,號誌為紅燈,其時速為零,當時已越過停止線停車,而兩旁之車輛均停止於停止線之前,再由第二張照片觀之,號誌仍為紅燈,兩旁車輛仍呈靜止狀態,而受處分人之車已呈移動狀態,其車輪緊鄰行人穿越道,時速已增加至每小時四公里,顯見受處分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及行為,其辯稱並未闖紅燈云云,自不足採。且縱其後煞停,其車身必超過行人穿越道,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之通行,其違規所致之危害,亦與完全通過路口之闖紅燈行為無異,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欲規範並加以處罰之「闖紅燈」概念範疇。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爰引上開規定,裁處最低罰鍰六百元即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瑞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