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申請書上之「乙○○」、「 林瑞洋 」印文,及偽造之「乙○○」、「林瑞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係位於台北市○○街○○○號三立通信器材行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及十月間,明知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申請電話為由,所分別交付之「乙○○」、「林瑞洋」身分證,為無合法來源之贓物(分別為乙○○、林瑞洋於八十六年九月初、八十三年十月底所遺失),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均予以收受;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及十月間,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委託丁○○,由丁○○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乙○○」、「林瑞洋」印章各一枚,二人又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丁○○先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一日使用上開盜刻之「乙○○」印章於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偽造「乙○○」之印文,以丁○○為代理人,偽造「乙○○」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並持向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東區營運處(以下簡稱甲○○○公司),申請將原用戶林美英00000000號電話過戶予「乙○○」;復於同年五月八日,以同法申請裝設00000000號電話,裝機地址為台北市○○街○○○巷一之二號七樓空屋;又於同年五月廿一日,以同法申請裝設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線電話於同址;又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利用其不知情之受雇人戊○○,以同法申請裝設00000000號電話於台北市○○街○○○巷一之二號八樓空屋;又於同年十月間,使用上開「林瑞洋」身分證,以同法偽造「林瑞洋」之市內電話申請書,申請裝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線電話於台北市○○街○○○巷一之二號五樓,致生損害於乙○○、林瑞洋及甲○○○公司。嗣因以上開「乙○○」、「林瑞洋」名義申請之電話各積欠電話費新台幣柒仟陸佰壹拾捌元、貳仟肆佰零叁元,經甲○○○公司通知乙○○、林瑞洋本人,經乙○○、林瑞洋查悉向甲○○○公司申訴。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不詳姓名者交付身分證辦理電話申請使用,伊知悉持用身分證之人非該等身分證之本人,惟否認知悉該身分證係遺失云云。經查被告係電信行負責人,對於不詳姓名者申請電話,明知非所持身分證之本人,且一人分持不同之身分證前來委託申請多支電話,竟不留其真實姓名,又不留下任何連絡方式,且電話費通知地址竟為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九一號四樓被告表姊丙○○所經營之通訊社,此經丙○○到庭結證屬實,被告諉稱不知,不足採信。又上開「乙○○」、「林瑞洋」之身分證,為乙○○、林瑞洋二人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初、八十三年十月底所遺失之事實,業據乙○○、林瑞洋於警訊時陳述明確,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五張在卷可憑,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其中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印章,及利用受雇人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屬間接正犯。被告與上開不詳姓名之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冒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收受贓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尚設詞置辯未具悔意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稽,其一時失慮初犯本罪,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至偽造如附表所示申請書上之「乙○○」、「林瑞洋」印文,及偽造之「乙○○」、「林瑞洋」印章各壹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甲○○○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文一枚。
二、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甲○○○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文一枚。
三、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甲○○○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文三枚。
四、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甲○○○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文二枚。
五、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甲○○○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林瑞洋」印文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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