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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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行經址設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九六號二樓之乙太企業有限公司時,即沿該大樓外之管線攀爬並踰越該址窗戶(安全設備),侵入其內(夜間未有人值班),竊取該公司所有之支票二十六張、公司印章二枚及該公司股東 李天祺藍文彬 等人交乙太企業有限公司保管之印章十六枚。得手後即離開該處,並於同日上午九時許,致電乙太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天祺要其備錢取回上開各物,李天祺始知遭竊,旋報警,警並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乙○○,並扣得上開各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訊及偵審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天祺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與上開二十六紙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踰越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乙太企業有限公司而竊取上開各物得逞,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竊盜之物雖分屬乙太企業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股東李天祺、藍文彬等人所有,但僅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四0七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竟圖不勞而獲,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甲○道八八偵一二四七一號函請併案審理之該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四七一號案件略以:被告另竊取 王崇哲 之機車駕駛執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該駕照係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早上,在台北市承德橋上撿到,因 林啟明 係在快遞公司跑外務的,故交該駕照予林啟明,託其於送貨行經駕照上地址時,還予王崇哲等語。經查依被害人王崇哲之陳述,僅能證明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自台北搭乘統聯客運至台中時,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有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身分證等物)遺失,並無從證明該皮包係遭竊或遺失,更無從證明其駕駛執照係被告所竊。次查據證人林啟明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稱:伊在快遞公司任職。被告交付王崇哲駕照時,聲稱該駕照係撿到的,希望伊上班如有順道經過將駕照還給失主等語,核其所述,與被告所辯相符,堪認被告交付王崇哲之機車駕駛執照予林啟明時,曾告稱該駕駛執照係其拾獲,並要林啟明行經駕照上之地址時,返還駕照予失主,依此亦無從認定上開駕駛執照係被告行竊所得。綜上所述,既無從證明被告竊取王崇哲之駕駛執照,即難認併案部分與本案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無從併案辦理。
此部分應退回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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