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以販賣魚貨為業,並駕駛小貨車裝載魚貨,乃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五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購買魚貨,回程沿臺北縣○○鎮○○路往三芝方向行駛,途○○○鎮○○路○段四百七十八號前時,應注意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快速行駛,終因車速過快致發現由左至右穿越淡金路之行人賴 張綉鳳 時煞車不及,左前車頭撞擊 賴張綉鳳 ,致賴張綉鳳因胸部挫傷併大量內出血導致失血性休克送醫不治死亡。甲○○於車禍後立即救護死者,並於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係何人前,主動表示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之八自小貨車撞擊被害人賴張綉鳳致車前駕駛座擋風玻璃破裂有卷附照片可稽,顯見被告於當時雨霧視線不清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撞擊死者後造成車前擋風玻璃破裂;且被害人賴張綉鳳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且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足憑,並有另有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資。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均規定甚明,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憑,且平日以載運魚貨為其附隨業務,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衡諸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減速行車及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乃被告竟未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業務過失之行為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誠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指其業務上及其附隨之事務而言,被告係以販賣魚貨為業,並駕車載運魚貨,則其駕駛行為應認包括於其販賣魚貨業務行為之中,其駕車載補魚貨肇事,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請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並於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是誰前,主動表示其係肇事人等情,有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報案人欄登載附卷可憑,且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且於犯罪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因賭博罪受有期徒刑五月,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杜惠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