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盜版雷射唱片貳佰肆拾肆片、如附表(一)所示盜版錄音帶貳佰壹拾捌捲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在基隆市○○○路夜市,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向不詳姓名之攤販所購買之雷射唱片及錄音帶,均係擅自重製辛○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己○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甲○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壬○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丁○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庚○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戊○○股份有限公司、子○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癸○唱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丑○○○有限公司、乙○音樂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盜版雷射唱片及錄音帶,竟意圖營利,未經該著作權人之同意,即以盜版雷射唱片每片二百元,盜版錄音帶每捲一百元之價格,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號前設攤販賣予不特定人,丙○○○並以此為業,賴以維生。迄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雷射唱片二百四十四片、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錄音帶二百十八捲。
二、案經辛○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己○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甲○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壬○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丁○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庚○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戊○○股份有限公司、子○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癸○唱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丑○○○有限公司、乙○音樂有限公司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在上開地點販賣盜版雷射唱片、錄音帶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其係常業犯,辯稱:伊非以販賣盜版卡帶為業,有兼賣衣服。伊不知所賣卡帶是盜版,且第一次賣就被抓了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已坦承其以前是賣服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向不知姓名之小販收購整攤之盜版雷射唱片及卡帶,前後共賣約十次,賣出約一百多片等語(見偵卷第五頁)。另於偵查中亦坦承其本來是在夜市賣衣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向隔壁攤購買雷射唱片及卡帶,其知道是盜版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七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稱其有兼賣服飾,不知是盜版,僅賣一次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提出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九日、十二月十日 李明松 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一幀,既不能證明被告於九月十五日至二十七日間有兼賣服飾,自不能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要旨),即是以犯罪為其職業,並賴以為生者即屬之,並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本件被告係整攤販賣盜版雷射唱片及錄音帶,別無販賣他物,依其販賣之方式、數量,顯係以販賣盜版雷射唱片及錄音帶為業甚明。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明知盜版雷射唱片及錄音帶為侵害著作權之物,其意圖營利而交付,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惟被告係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為常業,應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經濟困難,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盜版雷射唱片二百四十四片及如附表(一)所示盜版錄音帶二百十八捲,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敏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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