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23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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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2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三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著有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謂: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修訂,並於同年、月廿一日公布施行,依修訂後第三項(抗告人未表明條號)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因此,抗告人本件請求仍在有效時間內。抗告人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向總統府陳情,於同年、八月三十日收到總統府函覆,請於法定期限內向勞工保險局依法提起訴願,遂於同年九月二日再次提出訴願,總統府大或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大?否則總統之指示該委員會可不理,逕行駁回。況抗告人早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向相對人申請重新審核在案,焉能認抗告人提出訴願已逾期?原審不察,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有違云云。
三、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向相對人申請補發其六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停保前保險年資併計後老年給付之差額。案經相對人併計其五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斷續加保至六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保險年資,重行核算其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七年又一四一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應發給十九個月,扣除前已核發九個月,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保給老字第○九一六○二九二一六○號函補發十個月老年給付。抗告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遭駁回後,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以程序不合為由,予以不受理駁回。抗告人猶未甘服,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原審審核結果,以抗告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收受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一保監審字第一八○七號審定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算,因抗告人設址臺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始向相對人提起訴願,有相對人收發章蓋於訴願書上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又總統府函覆抗告人所稱「請於法定期限內向勞工保險局依法提起訴願」,即指抗告人應依首揭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定期限提起訴願,非總統府能創設法定期間。另抗告人稱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向相對人申請重新審核,係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作成原處分前之另案申請,與本件無涉,本院無從審核。本件原審即以程序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對其實體主張理由,自毋庸審究,況請領老年給付之法定期間與提起訴願法定期間無涉,自不得以其未逾請求法定期間,主張其已合法提起訴願。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祥
法官黃璽君法官吳明鴻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