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M○○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大眾銀行刷卡機壹組、手刷機壹台、簽帳單柒拾壹本、空白簽帳單壹佰捌拾肆張、影印簽帳單捌張、簽帳單貳拾參張(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三、十四)、暢浡企業行統一發票章、店章、暢國商店章各壹枚(附表編號八至十)、中國信託簽帳單貳張、聯合信用卡簽帳單肆張(附表編號十六、十七)、國際牌手機及摩托羅拉手機各壹支(附表編號十九、二十)均沒收。
事實
一、M○○有賭博、妨害風化、妨害秩序及重利等多項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素行不良,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重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七號判決後,復另行起意,與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暢浡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G○○(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二號協商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先後在中國時報、民眾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各大報刊登「24H刷卡免手續費九七00現刷現拿」之融資廣告,並以(00)0000000及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之用,招攬急迫需錢之不特定人撥打上開電話表示借款之意後,推由M○○與借款人約定在附近地點見面,再帶領借款人至「暢浡企業行」刷卡借款,其借款方式為於核對借款人身分證後,由借款人持信用卡以購買店內商品之名目刷卡,實際上並無購物之真意,亦未取得刷卡項目所示之商品,而係取得刷卡金額約九成之現金,並留存借款人之身分證影本,並製作實際上無消費事實之刷卡消費簽帳單一式二聯,交予借款人簽認收持該簽帳單第一聯,上開企業行則留存該簽帳單第二聯,復據此不實之第二聯簽帳單向信用卡中心請款,以此方式貸放現金予借款人丁○○、午○○、丑○○、B○○、天○○、戊○○、申○○、玄○○、黃○○、子○○(
起訴書誤載為 周美月 )、亥○○、寅○○、F○○、宇○○、H○○、宙○○、I○○、巳○○、丙○○、辰○○、 湯翊廷 (原名 湯琪萍 )、 蘇乙豪 、J○○、戌○○、A○○、庚○○、D○○、L○○、N○○、己○○、甲○○、辛○○、乙○○、 方清義張順發黃大慶李志雄 、E○○、地○○、壬○○、卯○○、 洪文響 、K○○、癸○○、酉○○、未○○及C○○等人,借款人則於次月向發卡銀行繳納刷卡金額,如此M○○及G○○可賺取約月息十分之利息,而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生活之資。嗣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三時許),為高雄市憲兵隊持搜索票前往「暢浡企業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憲兵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M○○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G○○於本院另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二號)審理時之供述相符,復據證人即借款人丁○○、午○○、丑○○、B○○、天○○、戊○○、申○○、玄○○、黃○○、子○○、巳○○等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偵查中(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九號卷第一三一至一三六頁),證人亥○○於本院(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筆錄)及另案審理中,證人寅○○、F○○、辰○○、宇○○、H○○、宙○○、I○○、丙○○、湯翊廷、蘇乙豪、J○○、戌○○、A○○、庚○○、D○○、L○○、N○○、己○○、甲○○、辛○○、乙○○、方清義、張順發、黃大慶、李志雄、E○○、地○○、壬○○、卯○○、洪文響、K○○、癸○○、酉○○、未○○及C○○等人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見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二號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六、十三、二十、二十七日筆錄)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刊登廣告(附於高雄市憲兵隊偵查卷內)、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營利事業資料查詢結果(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九號卷第三十一頁)各乙份、照片二幀(附於高雄市憲兵隊偵查卷內)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證人丁○○等人確因出於急迫,為求取金錢,而依被告指定之方式及折數向另案被告G○○經營之「暢浡企業行」刷卡借款,如此顯係以迂迴曲折之方式,達到其貸放現金之目的,又被告係要求借款人持信用卡以購買店內商品之名目刷卡,實際上借款人並未取得商品,而係取得刷卡金額約九成之現金,且借款人於刷卡後次月即需付款予發卡銀行之事實,業據證人丁○○等人結證屬實,則依此比例計算,被告所得之月息約十分,換算成年息約一百二十分,顯已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週年百分之二十之法定利率甚多,是本件實係被告藉刷卡消費之通謀虛偽方式,隱藏高利消費借貸之事實以牟取重利,並達成其規避刑法重利罪刑責之目的甚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係以刊登廣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借款人,至「暢浡企業行」刷卡借款,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四日遭查獲時止,已從事約五個月,而一次融資借款即可獲取約月息十分之顯不相當重利,且證人丁○○等四十七人均出面指證,足認被告應係恃此維生無疑。又依目前民間借貸習慣及金融市場行情動態觀之,借貸利息殊無高達月息十分之情況,被害人之所以甘願任令被告重利剝削,均係需款濟急,得知被告從事貸放金錢圖利,遂於告貸
無門之情況下,不得已乃向被告借款,益徵被害人均係因需錢恐急,而向被告借款,雖知其條件苛刻,但為濟急而仍任其剝削,被告自屬明知他人因急迫從事借貸,仍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貸放金錢,藉以博取重利之常業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次按以信用卡刷卡消費時,特約商店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簽帳單一式二聯(第一聯為顧客存根聯,第二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係特約商店於持卡人以信用卡消費時所製作,其內容載有商店代號、名稱、日期、明細及金額等並由持卡人簽名確認,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並用以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直接以商號負責人為犯罪主體,非屬代罰或轉嫁性質,故商號負責人若與他人共同實施各該條款之犯罪者,仍非不得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三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與「暢浡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G○○,共同以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借貸金錢予丁○○等人,並填製不實之簽帳單,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法規競合之關係,應僅論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被告雖辯稱:本案應為另案(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0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七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從事刷卡借款之行為,並於九十年五月四日遭查獲,而另案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宣判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書二份為憑,是本案既係另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後始發生之事實,即非該法院所得審判,故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本院自應另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被告與「暢浡企業行」實際負責人G○○就上開二項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被告就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因其不具有商業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等身分,然其既與具有此等身分之G○○共同從事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屬該罪之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對於其餘被害人巳○○、丙○○、辰○○、湯翊廷、蘇乙豪、J○○、戌○○、A○○、庚○○、D○○、L○○、N○○、己○○、甲○○、辛○○、乙○○、方清義、張順發、黃大慶、李志雄、E○○、地○○、壬○○、卯○○、洪文響、K○○、癸○○、酉○○、未○○及C○○等人之刷卡借款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與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犯賭博、妨害風化、妨害秩序及重利等多項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重利案件分別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後,復另行起意,再度以變相刷卡消費之方式,為放高利貸之行為,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
顯見前案科處有期徒刑八月尚未達遏阻之效果,且其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更嚴重破壞信用卡交易制度,及屢經本院傳喚不到,嗣經通緝到案,浪費司法資源甚鉅,自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大眾銀行刷卡機一組、手刷機一台、簽帳單七十一本、空白簽帳單一百八十四張、影印簽帳單八張、簽帳單二十三張(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三、十四)、暢浡企業行統一發票章、店章及暢國商店章各乙枚(附表編號八至十)、中國信託簽帳單二張、聯合信用卡簽帳單四章(附表編號十六、十七)、國際牌手機及摩托羅拉手機各一支(附表編號
十九、二十),均係共犯G○○或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附表編號五至七、十一、十二、十五、十八、二十一、二十二),因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大眾銀行刷卡機│一組│G○○│沒收│├──┼────────┼──────┼────────┼───────┤││大眾銀行手刷機│一台│同右│沒收│├──┼────────┼──────┼────────┼───────┤││大眾銀行簽帳單│七十一本│同右│沒收│││││││├──┼────────┼──────┼────────┼───────┤││大眾銀行空白簽帳│一百八十四張│同右│沒收│││單││││├──┼────────┼──────┼────────┼───────┤││萬泰銀行信用卡│一張│同右│不沒收│├──┼────────┼──────┼────────┼───────┤││ 林敬堯 身分證│一張│同右│不沒收│├──┼────────┼──────┼────────┼───────┤││ 陳惠容 大眾銀行存│一本│同右│不沒收│││摺││││├──┼────────┼──────┼────────┼───────┤││暢浡企業行統一發│一枚│同右│沒收│││票章││││├──┼────────┼──────┼────────┼───────┤││暢浡企業行店章│一枚│同右│沒收│├──┼────────┼──────┼────────┼───────┤││暢國商店章│一枚│同右│沒收│├──┼────────┼──────┼────────┼───────┤││ 陳土埕 私章│一枚│同右│不沒收│├──┼────────┼──────┼────────┼───────┤││ 劉金瑞 私章│一枚│同右│不沒收│├──┼────────┼──────┼────────┼───────┤││大眾銀行影印簽帳│八張│同右│沒收│││單││││├──┼────────┼──────┼────────┼───────┤││大眾銀行簽帳單│二十三張│同右│沒收│├──┼────────┼──────┼────────┼───────┤││現金│新台幣二萬五│同右│不沒收││││千七百元│││├──┼────────┼──────┼────────┼───────┤││中國信託簽帳單│二張│同右│沒收│├──┼────────┼──────┼────────┼───────┤││聯合信用卡簽帳單│四張│同右│沒收│││││││├──┼────────┼──────┼────────┼───────┤││本票│三張│M○○│不沒收│├──┼────────┼──────┼────────┼───────┤││國際牌手機│一支│同右│沒收│├──┼────────┼──────┼────────┼───────┤││摩托羅拉手機│一支│同右│沒收│││││││├──┼────────┼──────┼────────┼───────┤││ 王瑋琮 身分證│一張│同右│不沒收│├──┼────────┼──────┼────────┼───────┤││現金│新台幣八萬七│同右│不沒收││││千六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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