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六六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
己○○丁○○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偽造身份證向中華電信申請數百支電話及大哥大數千片,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省刊登銀行信貸詐騙手續,每人詐騙金額新台幣(下同)五至五十萬元以上不等,至目前刊登有一百多個單位,詐騙金額高達有十億元以上,另僱用一百多人接聽電話對全省詐騙,附各報為證,有畫紅線都是他五人所刊登銀行信貸對全省詐騙,涉犯詐欺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己○○、丁○○、戊○○、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偽造身份證向中華電信申請數百支電話及大哥大數千片,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省刊登銀行信貸詐騙手續,每人詐騙金額五至五十萬元以上不等,至目前刊登有一百多個單位,詐騙金額高達有十億元以上,另僱用一百多人接聽電話對全省詐騙,附各報為證,有畫紅線都是他五人所刊登銀行信貸對全省詐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等罪嫌,惟經本院合法傳喚自訴人到庭說明如何因被告之犯行受害而為直接受害人,詎其竟不到庭,本院實難僅憑其提出之桃竹苗地區報紙廣告版三紙,認其係犯罪之直接受害人,是依前揭說明,因自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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