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 游建旺 (另由檢察官分案偵查)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由游建旺騎乘其所有機車搭載甲○○,沿高雄市○○路、八德路附近繞行,四處尋找作案目標,嗣於同日零長二時三十分許,騎至高雄市○○區○○○路接近中華路附近時,見乙○○靠右沿路邊獨自徒步行走,因其皮包背在右肩,路邊停放車輛,不易行搶,乃尾隨嗣其行至六合二路一一五號前,該處停車格未停有車輛,有相當空間行搶,游建旺認有機可乘,趁乙○○疏於防備之際,將機車迅速騎至乙○○右後方,推由甲○○動手搶奪乙○○背於右肩之皮包(內有新台幣九千元、身分證件及行動電話等物),乙○○見狀即將皮包緊抓不放,致使雙方一同跌倒在地,適為共乘機車經過之 陳添財 及 李正中 發現,乃合力將甲○○逮捕送警處理,游建旺則乘隙騎車逃逸,致未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陳添財、李正中於警訊時證述:當時共乘機車經過,見後座之被告下手搶奪被害人背於肩上皮包,雙方摔倒,遂追上前將被告逮捕,騎車的搶嫌則趁機逃逸等情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搶奪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搶奪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行度減輕其刑。其與游建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僅十九歲,身強體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僅因好奇心驅使,即與共犯游建旺騎乘機車對路人下手行搶,對被害人造成財產及精神上不小之損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好奇、貪慾,對游建旺之共犯搶奪提議,欠缺考慮率爾允諾,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