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枚,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九十年二月初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連續在高雄市西子彎海邊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同年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一枚。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五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經警命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可證,又其為警查獲時持有疑似內含海洛因殘渣袋一枚,經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高所 坤戒勒字第五一一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切實悛悔,戒絕惡習,再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枚,因無法與內含之海洛因成分分離,故視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