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6月18日上午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路旁暫時停車,下車購物,俟其購物完畢上車後,自路邊停車狀態起步,欲駛入仁和路往大溪方向之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路段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為視距良好之直路等一切情狀以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駕車起步前,疏未注意前方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疏未遵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規定,而逆向沿上開仁和路2段往大溪方向車道之白實線外側路面行駛而來,甲○○未讓行進中之乙○○先行,即貿然起步駛入車道,乙○○因而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擦撞到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保險桿左前角後,乙○○所騎機車當場向右側滑行約1公尺後倒在仁和路3段往大溪方向之車道中間,車頭朝向中壢方向,車尾朝向大溪方向,其人則自機車飛起後摔落在地,因而受有頸椎第三至第六節椎間盤突出加上脊髓病變併發呼吸衰竭、頸椎第三及第四節骨折及脫臼之傷勢,嗣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治療,因病情需要,於同日進行頸椎椎板切除術後,住進外科加護病房治療,因呼吸衰竭無法脫離呼吸器,於96年7月6日進行氣切手術,然因車禍造成其四肢行動障礙、尿失禁、呼吸衰竭,無法自理生活,需由他人24小時看護照顧,並需長期臥床及復健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及受有生殖機能毀敗之重傷結果。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丙○○(乙○○之子)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涉犯之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審無庸行合議審判。
二、次按,被害人乙○○於車禍發生後,即因接受氣切手術而無法言語,因全身癱瘓而無法寫字,而無法自行提出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11日指定刑事訴訟法第237條所指之「得為告訴之人」即被害人之子丙○○為代行告訴人,其6各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其有權告訴並得為告訴之時—即97年1月11日—起算,丙○○既於97年1月11日受檢察官之指定後,當場以言詞向檢察官提出被告涉有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之告訴後,其告訴自無逾越告訴乃論期間之瑕疵,檢察官依法偵查、起訴,自屬合法。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就此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代行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其等斯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據。
㈡又,代行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均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不爭執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至卷附警方拍攝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7幀,均非供述證據,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者,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與被害人乙○○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其否認有過失,因為其是依照交通規則,若乙○○不要逆向,也不會發生車禍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
○鎮○○路○段○○○號前路旁,與被害人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乙節,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當時是停在路邊剛起步要切入車道,還未到車道上,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約1公尺左右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其駕駛小轎車原本停在路邊便利商店前之路肩,前面有車子,其剛啟動車子從路肩要出來,其看後照鏡,後面沒車其就轉出來後,其看前面,就撞上老先生(按指被害人)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上揭時地,係駕駛自小客車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路旁暫時停車,下車去便利商店購買香菸後上車,因其所駕車輛前方停有1輛休旅車,故其在路邊起步起步要切入車道時,被害人沿著路肩車道白色實線騎過來,其根本沒有看到被害人,當其看到被害人時,兩邊距離很短,只覺得被害人是衝過來的,不知道他的車速多快,被害人看到其時,他也想要閃,也有往旁邊閃的動作,後來被害人所騎機車車頭擦撞到其駕駛座左前側的大燈部位及大燈底下的保險桿左側,被害人的機車在碰撞後有往前滑行一段距離,然後傾倒在車道中間,被害人則摔出去在車旁不遠處等語在卷外,並經警方於車禍後到場勘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7幀附卷可稽,互核相符。又,被害人於車禍發生之際,因其所騎機車之車頭擦撞到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頭保險桿左前角,致其所騎機車當場向右側滑行約1公尺後倒在仁和路2段往大溪方向車道中間,其人則自機車飛起後摔落在地,因而受有頸椎第三至第六節椎間盤突出加上脊髓病變併發呼吸衰竭、頸椎第三及第四節骨折及脫臼之傷勢乙節,除據代行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外,並有代行告訴人丙○○所提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調取被害人因上開車禍就醫之醫師病歷摘要、病歷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與被害人乙○○發生車禍,且被害人並因該次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拍攝之內
容可知,被害人所騎機車車頭前置菜籃凹損、前導流板左下緣遺有擦撞痕,撞擊後逆向左倒在仁和路往大溪方向車道上,前後輪各距離白實線2.3公尺、1.8公尺,車後遺有倒地右斜刮痕長1公尺,刮痕起始處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側距離白實線0.8公尺處往大溪方向外側車道內,被告所駕車輛保險桿左前角擦刮受損,撞擊後左斜停在白實線外之路面上,車體左前角在白實線上,車體左後角距離仁和路往大溪車方向白實線2.1公尺等情可知,顯見被告所駕車輛於車禍發生之際,係自仁和路往大溪方向外側車道白實線外之路面起步行駛,而被害人所騎機車於車禍發生之際,則係沿上開白實線外側之路面逆向行駛,並在被告駕車起步後,與被告所駕車輛擦撞,而釀致本件車禍意外無訛,則被害人騎乘機車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有逆向行駛之行為,顯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乙節,固堪認定。惟,審酌被告明知汽車駕駛人自路邊停車狀態起步,欲進入仁和路往大溪方向之車道時,本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路段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為視距良好之直路等一切情狀以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駕車起步前,疏未注意前方適有被害人所騎機車亦疏未遵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規定,而逆向沿上開仁和路2段往大溪方向車道之白實線外側路面行駛而來,被告未讓行進中之被害人先行通過,致釀上開車禍意外,顯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路旁駕車起步,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亦具有過失無誤。況本案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於97年6月19日以桃縣行字第0975201829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此外,本院依職權向恩主公醫院調取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就醫
之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等資料,並請恩主公醫院陳明被害人之病情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謂「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四肢功能、生殖機能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或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以治癒之傷害」等重傷情節後,經恩主公醫院覆以:「病患(乙○○)於車禍後有四肢行動障礙、尿失禁、呼吸衰竭,長期臥床及復健,生殖功能喪失」等情,此有該院97年8月7日(
97)恩一釋字第1089號函暨醫師回覆病歷摘要、被害人之病歷影本、護理紀錄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頸椎第三至第六節椎間盤突出加上脊髓病變併發呼吸衰竭、頸椎第三及第四節骨折及脫臼之傷勢,經緊急送醫治療後,因病情需要,於同日進行頸椎椎板切除術後,住進外科加護病房治療,因呼吸衰竭無法脫離呼吸器,於96年7月6日進行氣切手術,然因車禍造成其四肢行動障礙、尿失禁、呼吸衰竭,其無法自理生活,須要他人24小時看護照顧,並需長期臥床及復健之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勢,及受有生殖功能喪失之毀敗生殖之機能,已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5、6款所指之「重傷」結果甚明。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規定,竟逆向沿桃園縣○○鎮○○路○段往大溪方向車道之白實線外側路面行駛,而於行近上開仁和路2段321號前時,突遇被告駕車起步,其因閃避不及,而以機車車擦撞到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車頭保險桿左前角,其亦因此受傷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繪之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距離上開仁和路2段往大溪車道之白實線外側之路面,而被害人之車輛倒在該仁和路2段往大溪之車道上,機車車頭朝向中壢方向,車尾朝向大溪方向乙節即明,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存有過失無疑,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行車事故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於97年6月19日以桃縣行字第0975201829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乙○○若不要逆向,也不會發生這種事情等語,亦非子虛。惟被害人縱有上開過失存在,亦無礙於本件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認定,至為灼然,是被告亦不得主張被害人亦有過失而解免其罪責。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就上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並
無可採,業如前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路旁起步時,未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貿然駕車起步,致肇上開車禍事故,被害人因此受有上揭重傷害結果,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輕,而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較重,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品行尚佳、前無不良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生活狀況係已婚,現與妻兒同住,其為從事擋土牆工程施作之臨時工,日薪為新臺幣2萬元,家中經濟由其與妻子共同賺錢負擔及被告犯罪後否認其有過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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