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30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君豪律師
邱奕澄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80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6年6月18日上午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自路邊停車狀態起步,欲駛入往大溪方向之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步駛入車道,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鎮○○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第3至6節椎間盤突出加上脊髓病變併發呼吸衰竭、頸椎第3及4節骨折及脫臼,全身癱瘓、無法言語,須接受全天候看護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至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代行告訴人丙○○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車與乙○○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重傷害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伊臨時路邊停車在便利商店購物,因車前另有輛休旅車暫停,前後察看後,始起步切入車道,未料乙○○逆向行駛未煞車而直衝過來,伊看到時,馬上煞停,仍閃避不及,終致二車發生擦撞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駕車與乙○○騎車發生擦撞後,被告所駕車輛適巧停於桃園縣○○鎮○○路○段○○○號7-11便利商店門口前,乙○○所騎機車車頭前置鐵質菜籃凹損、前導流板左下緣遺有擦撞痕,撞擊後逆向左倒在仁和路往大溪方向車道上,前後車輪各距離白實線2.3及1.8公尺,車後遺有倒地右斜刮痕長1.0公尺,起始處在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左前側距離白實線0.8公尺往大溪方向外側車道內,被告自小客車保險桿左前角擦刮受傷,撞擊後左斜停在白實線外之路面上,車體左前角在白實線上,車體左後角距離仁和路往大溪方向白實線2.1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6月19日桃縣行字第097520182
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參酌被告供述:當時停在路旁剛起步要切入車道,先看後照鏡,後面沒車就轉出來,看前面,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約1公尺左右,被害人是衝過來的等語。以肇事二車輛均遺留在桃園縣○○鎮○○路○段往大溪方向車道上,被告所駕車輛車頭順向朝大溪方向,乙○○所騎機車車頭逆向朝中壢方向,且機車刮地痕起始處在被告所駕車輛左前側距離白實線0.8公尺往大溪方向外側車道內,足證本件肇事時,乙○○騎乘機車由大溪往中壢方向逆向行駛於桃園縣○○鎮○○路○段上,適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臨時停車,欲自路旁起始切入仁和路2段順向往大溪方向之車道時,二車閃避不及,乙○○所騎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車輛左前側保險桿發生擦撞,造成乙○○因此倒地向右斜滑行,機車前導流板下緣擦撞地面形成長達1.0公尺之刮地痕等情,要無疑義。又乙○○因此次車禍,受有頸椎第3至6節椎間盤突出加上脊髓病變併發呼吸衰竭、頸椎第3及4節骨折及脫臼,全身癱瘓、無法言語,須接受全天候看護之重傷害,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本件車禍確有上開客觀事實發生,固堪認定。
(二)然被告陳述:伊臨時停車時,所在的前面有休旅車臨時停車,兩車間距如同一般路旁停車之間距。伊打方向燈要移動進入車道時,先看後方有無來車,才慢慢移出,再看前面時,就看見乙○○機車等語。以二車擦撞後,被告所駕車輛停於7-11便利商店前,左前側車頭在白實線上,車體左後角距離白實線2.1公尺,車頭呈向左展開約15度角欲切入車道之左斜狀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衡情一般車輛倘欲起始切入車道上,倘車前無其他停駛車輛擋住去路,駕駛者通常在操控方向盤時,會緩慢向左轉,使車輛角度不至於過大急切駛入車道,以防駕駛者在操控車輛時,方向盤先向左轉,再回正瞬間之變動速度過快增加操控上之困難,故以現場被告車輛肇事後,呈車頭向左展開約15度角欲切入車道之左斜狀態,益見案發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臨時停車所在前方確實有不明車輛如同停車於路邊停車格般擋在被告自小客車前,要屬疑義。又被告自路邊切入車道時,前方既有車輛擋住,衡情為迴避擦撞前車,自會小心翼翼駕駛,車速應不至於過快,隨時煞停,應無困難。再依社會一般駕駛者日常駕車習慣,在路邊停車而前方有車輛擋住視線欲切入車道上時,均會先打方向燈,以保己身行車安全,並以後照鏡察看後方有無來車,再緩慢操控方向盤向左轉,讓視線脫離前方擋住視線之車輛後,再察看前方來車,此種先後察看有無來車之駕駛方式,乃因信賴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所致。是被告臨時停車欲起駛時,信賴當時並無人會騎乘機車違規逆向行駛,因前方有車輛擋住視線,打方向燈後,緩慢操控方向盤向左切,待視線脫離前方車輛,斯時客觀上方能注意前車狀況下,再向前察看車前狀況,則被告於起步前先、後察看往來車輛情形,並無違反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之規定。且案發時,乙○○逆向行駛於桃園縣○○鎮○○路○段往大溪方向道路上,既已違規逆向行駛在先,自無法主張被告起步之車輛應禮讓行進中機車優先通行之路權,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起步前,亦無違反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規定。再被告陳稱:剛起步切入車道,還未在車道上時,發現危險狀況,距離乙○○約1公尺左右,我就停車,對方就直接撞上我車左前保險桿等語,衡諸一般進行間車輛、機車對撞,因二車均在正常行進間,動能加倍相乘,碰撞力道應非常鉅大,有可能造成機車駕駛或所騎乘機車彈跳於遠處,然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乙○○所騎機車擦撞被告所駕車輛後,機車車後遺有倒地右斜刮痕長1.0公尺,起始處在被告所駕車輛左前側距離白實線0.8公尺往大溪方向外側車道內,乙○○倒臥在機車旁,顯然二車發生擦撞後,乙○○隨即人車倒地,造成機車刮地痕起始於被告駕駛之車輛旁,足證被告應有煞停之動作,否則,乙○○人車當無於碰撞後,仍停留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旁,則被告上開所陳,應堪採認。從而,綜合肇事後現場狀況,顯見被告駕車起步,先以後照鏡察看有無順向來車,再緩慢駛出,脫離前車視線後,在客觀上始能注意向前察看時,始發現乙○○騎乘之機車,並在二車距離約1公尺情況下,採取緊急煞停等動作,應非虛妄。反觀,乙○○逆向行駛於桃園縣○○鎮○○路○段,以肇事現場並無機車煞車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為憑,參以被告陳稱:乙○○看到我車時,也有往旁邊閃的動作,益見乙○○騎乘機車發現被告車輛時,僅有閃避動作,而無緊急煞車之措施。衡以一般駕駛在前有如同路邊停車格停車之他車擋住去路,欲起步時,緩慢切入車道後,始發現前方約1公尺處有逆向機車駛來僅閃避而未煞車時,直覺反應係採取緊急煞車動作,甚難在須臾突發情況下,有充分餘裕能先煞停後,再以後退檔駛回原處,以避免擦撞事故之發生,故被告駕車起步時,在脫離前車視線,客觀上方能注意前車狀況時,隨即向前察看,始發現約1公尺前有乙○○逆向騎乘機車而來,並即刻採取適當緊急煞停舉措,顯已採取可能之必要安全措施,當無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
(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7年6月19日以桃縣行字第0975201829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雖認乙○○無照駕駛重機車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被告停車所在前面有如同一般路邊停車格停車之前車擋住去路,已如前述,則上開鑑定意見書,顯未參酌上情,即被告駕駛車輛起步時,必須等待前車頭甫切入車道,視線脫離前方遮住視線之車輛時,客觀上始能注意前方有無來車之狀況,及有無充分時間避免事故發生,自難僅依書面審理之鑑定意見書認被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至丙○○所證,因其非現場目擊者,亦難據此判斷肇事實情。末其餘檢察官所舉證據,均屬客觀事實發生之佐證,均不足推斷被告有何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臨時停車於7-11便利商店前購物,於起步時,因有另輛如同路邊停車格之車輛停擋於前方,前方視線遭遮掩,始先以後照鏡察看順向有無來車,再緩慢切入車道,迨左前側車頭甫駛入白實線,視線脫離前方車輛,並在客觀上能注意察看前方有無來車時,驟然發現前方約1公尺處有乙○○騎乘機車違規逆向行駛而來,緊急採取煞停舉措,仍因乙○○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是乙○○違規逆向行駛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致重傷犯行,被告所辯,應堪採信。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詳予審酌,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起步前,疏於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行為,造成乙○○車禍受重傷,未幾致死,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且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已如上述,則其對於乙○○因本件車禍造成死亡之結果,尚無庸負擔任何刑事責任,遑論量刑有無過輕,是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被告上訴認其於案發時,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車輛,並無任何違規行為,指摘原判決違誤,核屬有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