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20號原告利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洪榮彬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宏任 律師
李怡卿 律師被告果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955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92萬9950元,及自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先後於94年6月、7月間出售被覆銅管予被告,金額分別為99萬9550元、92萬9950元,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應於訂貨當月之次月份20日,簽發2個月票期之支票作為付款方式,依此,被告就94年6月份之貨款應於94年7月20日開立發票日為同年9月20日之支票給付,就94年7月份之貨款應於94年8月20日開立發票日為同年10月20日之支票給付,亦即被告應於94年9月20日清償6月份貨款,於94年10月20日清償7月份貨款,惟被告迄今未給付上開2筆貨款,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提出編號002139(SAS00967)、002148(SAS01003)、SAS01068、002040(SAS01110)、002183(SAS01132)之送貨單,其上並無被告員工簽收之證明,其中編號SAS01068單據上規格欄記載「調價」,不知所指為何,且上開送貨單如係註明「果寶→盈泰」之所有貨物,均非由被告收受,係由原告直接出貨予訴外人盈泰冷氣冷凍材料行(下稱盈泰材料行),此部分業經訴外人盈泰材料行負責人 陳廖秋菊 證述明確,又被告對於上開貨物銷售流水明細表所列之單價金額亦有爭執,惟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訂購如附表所示被覆銅管之事實不爭執。
(二)被告否認有積欠原告貨款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出貨予被告,皆會在出貨單上詳細記載規格、數量、價錢,例如94年3月份之銷貨金額為147萬5123元,收票日為94年5月9日、到期日為94年7月10日,94年4月份之銷貨金額為118萬2950元,收票日為94年6月4日、到期日為94年8月10日等語,雖提出銷貨記錄、送貨單及存簿託收資料為證,惟依證人 李瑞賢 之證述,上開存簿託收資料所列之支票,係證人李瑞賢所開立,其先向被告收取預付款,待要入原告公司帳戶時,再開立支票付款,將被告應付貨款入帳至原告帳戶內,證人李瑞賢確有向被告收取預付貨款,並在付款簽收簿上簽名,且其與被告議價後之成交價亦與原告出貨單上之單價不同,證人李瑞賢當時係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與被告之往來交易,一向以被告提出之付款簽收簿作為付款憑據,被告自93年起至94年7月止,付款總金額為983萬6080元,原告出貨總金額為820萬8450元,差額162萬7630元即為被告溢付之貨款,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7月間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規格、數量之被覆銅管,原告已如期將貨物交付被告,並經被告員工於送貨單上簽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物銷售流水明細表及送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9至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向原告訂購如送貨單編號002139(SAS00967)、002148(SAS01003)、SAS01068、002040(SAS01110)、002183(SAS01132)所示規格、數量之被覆銅管?㈡被告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規格、數量之被覆銅管,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為何?價格是否依送貨單之記載計算,亦或另行議價?㈢被告是否已支付如附表所示被覆銅管之貨款予原告?茲就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向原告訂購如送貨單編號002139(SAS00967)、002148(SAS01003)、SAS01068、002040(SAS01110)、002183(SAS01132)所示規格、數量之被覆銅管?⒈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訂購如送貨單編號002139(SAS009
67)、002148(SAS01003)、SAS01068、002040(SAS01110)、002183(SAS01132)所示規格、數量之被覆銅管乙節,固據提出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1、52、
55、57、6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送貨單編號SAS01068(日期94年6月30日,見本院卷㈠第55頁)所示,其上客戶簽收欄內並無被告公司員工之簽名,尚難認原告業已交付其上所載規格、數量之被覆銅管予被告,又觀諸上開送貨單編號002139(SAS00967)、002148(SAS01003)、002040(SAS01110)、002183(SAS01132)之內容,其上廠商欄係記載「果寶→盈泰」,客戶簽名字樣為「廖」,被告則否認為其員工之簽名,而此部分經訴外人盈泰材料行負責人陳廖秋菊到庭證稱:這些送貨單是我簽收的,這些貨是我向原告公司業務經理李瑞賢訂貨,由原告公司直接送到盈泰材料行,這些貨跟被告公司無關,我都直接找原告公司,款項已經支付給原告公司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前業務經理李瑞賢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㈡第4頁背面),堪認送貨單編號002139(SAS00967)、002148(SAS01003)、002040(SAS01110)、002183(SAS01132)所示之被覆銅管係由訴外人盈泰材料行向原告訂購,亦與被告無涉。
⒉綜上,依原告提出之送貨單編號002139(SAS00967)、
002148(SAS01003)、SAS01068、002040(SAS01110)、002183(SAS01132)所載,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訂購如其上所示被覆銅管之事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規格、數量之被覆銅管,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為何?價格是否依送貨單之記載計算,亦或另行議價?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之付款方式為被告應於訂貨當月
之次月份20日,簽發2個月票期之支票作為付款方式,因此,94年6月份貨款被告應於94年7月20日交付發票日為同年9月20日之支票付款,94年7月份貨款被告應於94年8月20日交付發票日為同年10月20日之支票付款等語,固據提出報價單乙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7頁),惟被告抗辯兩造間多年來交易模式均以預付貨款之方式付款,並以證人李瑞賢之證述為憑,據證人李瑞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3年至94年8月間擔任原告公司業務經理,我代表原告與被告接洽買賣被覆銅管事宜,被告自93年起透過我向原告購買被覆銅管,有接受預付貨款,被告預付貨款後,我會在1個月內出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27頁),參以被告提出之付款簽收簿(見本院卷㈠第25頁),其上記載94年4月8日收取現金150萬元,94年5月10日收取貨款150萬元,並經證人李瑞賢於「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內親簽「李」字樣,證人李瑞賢復證稱: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94年4月8日收取現金150萬元,是被告預付2330規格被覆銅管的貨款,我陸續出貨出了約3個月,94年5月10日收取150萬元,是被告預付其他規格的貨款,我陸續出貨到94年7月以後等語,可見被告確有與證人李瑞賢約定以預付貨款方式交易。
⒉原告雖主張:上開付款簽收簿係被告與證人李瑞賢私下
往來之文件,不能證明兩造間有預付貨款之約定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4頁),惟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公司經理人自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又經理人關於營業之行為對於本人當然發生效力,縱有舞弊情事,亦係主人與經理人間之內部關係,於債權人無關,不能以之為免責之原因(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9號判例參照),是以,兩造間歷年之交易往來,均係由證人李瑞賢代表原告出面接洽,證人李瑞賢原係擔任原告之業務經理乙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係以被覆銅管之買賣為營業者,則證人李瑞賢關於被覆銅管買賣之營業行為,自有決定付款方式之權限,並對原告發生效力,縱使其與被告約定得以預付貨款之方式交易,與原告內部所定之付款方式不同,亦係證人李瑞賢與原告之內部問題,尚與被告無涉。從而,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前業務經理李瑞賢接洽被覆銅管買賣事宜時,確有約定以預付貨款方式購買被覆銅管等情,自屬信而有徵。
⒊原告另主張:兩造間約定之被覆銅管單價以報價單為主
,李瑞賢對於價格無決定權限,其與被告議定之價格,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惟證人李瑞賢到庭證稱:被告預付貨款單價比送貨單上報給原告的價錢低,報價單上的價格、數量是我報給公司的,但是實際上向被告收取的價格較便宜,被告所提出93、94年度出貨明細及付款明細表(即被證八,本院卷㈠第345至347頁)上面的單價、數量是我跟被告講的,已付款金額正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7頁、本院卷㈡第7頁),可見被告與證人李瑞賢係另行議價,並非依照送貨單記載之單價計算貨款,且雙方議定之價格較送貨單所載之價格為低,而證人李瑞賢當時係擔任原告之業務經理,其有為原告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已如前述,則證人李瑞賢關於原告與被告間被覆銅管買賣之營業行為,自有決定貨物價格之權限,且對原告發生效力,是原告前開主張即無足採。
⒋至原告提出之沖帳明細表及存簿託收資料(見本院卷㈠
第42、168頁),其上固載明被告分別於94年3月9日、5月9日、6月4日、7月1日簽發付款人均為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發票日分別為94年5月10日、7月10日、8月10日及9月10日票期均為2個月之遠期支票用以支付貨款,惟被告否認上開支票為其所簽發,據證人李瑞賢證稱:以被告名義開立的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支票,是我找別人開的,票款由我拿現金去兌現,差額由我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頁背面),是上開沖帳明細表及存簿託收資料所示之支票既不能證明係被告簽發用以支付貨款,則原告逕以此主張兩造間付款方式為月結60天票期,價格係依送貨單之記載乙節,自難遽採。
(三)被告是否已支付如附表所示被覆銅管之貨款予原告?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
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準此,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被覆銅管之貨款業已清償,惟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對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其已預付如附表所示被覆銅款之貨款乙節,業
據提出付款簽收簿、銅管價差表、93、94年度出貨明細及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255至278、345至347頁),並經證人李瑞賢到庭證稱:被告所提出
93、94年度出貨明細及付款明細表(即本院卷㈠第345至347頁)上的單價、數量是我跟被告講的,已付款金額正確,被告的出貨都已經付款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6、7頁),而依上開93、94年度出貨明細及付款明細表之記載,截至94年7月份為止,被告預付貨款之金額已逾應給付貨款之總和,足徵被告抗辯其已預付如附表所示94年6、7月份被覆銅管之貨款等語,應屬有據。從而,被告既已預付94年6、7月份之貨款,且經證人李瑞賢收受,揆諸前開規定,其對原告之貨款債務即告消滅,縱使證人李瑞賢違反其營業上應盡之忠實義務,未將貨款交予原告,致損害原告之權益,亦係證人李瑞賢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原告要難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有關被覆銅管歷年之交易模式,確曾由原告前業務經理李瑞賢與被告約定以預付貨款方式買賣,且雙方議定之價格較送貨單所載之價格為低,惟被告已預付如附表所示被覆銅管之貨款予李瑞賢,則其對原告94年6、7月份之貨款債務即告消滅。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合計192萬9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玗倩附表:
┌──┬────┬─────┬──────┬──┬───┐│編號│日期│送貨單編號│被覆銅管規格│數量│備註││││││/條││├──┼────┼─────┼──────┼──┼───┤││94.6.3│002136(│2330(TO)│30│本院卷││⒈││SAS00943)│││㈠P.50││││││││├──┼────┼─────┼──────┼──┼───┤│⒉│94.6.3│002136(│2430(TO)│30│同上││││SAS00943)││││├──┼────┼─────┼──────┼──┼───┤││94.6.3│002136(│3520(TO)│10│同上││⒊││SAS00943)││││├──┼────┼─────┼──────┼──┼───┤││94.6.3│002136(│3620(SHINZU│3│同上││⒋││SAS00943)│)│││├──┼────┼─────┼──────┼──┼───┤││94.6.10│SAS00976│2330(TO)│40│本院卷││⒌│││││㈠P.52│├──┼────┼─────┼──────┼──┼───┤│⒍│94.6.10│SAS00976│2430(TO)│10│同上│├──┼────┼─────┼──────┼──┼───┤│⒎│94.6.10│SAS00976│2520(TO)│10│同上│├──┼────┼─────┼──────┼──┼───┤│⒏│94.6.10│SAS00976│3520(TO)│10│同上│├──┼────┼─────┼──────┼──┼───┤│⒐│94.6.15│SAS00996│2330(TO)│30│本院卷│││││││㈠P.53│├──┼────┼─────┼──────┼──┼───┤│⒑│94.6.15│SAS00996│2430(TO)│20│同上│├──┼────┼─────┼──────┼──┼───┤│⒒│94.6.15│SAS00996│2520(TO)│10│同上│├──┼────┼─────┼──────┼──┼───┤│⒓│94.6.15│SAS00996│3520(TO)│10│同上│├──┼────┼─────┼──────┼──┼───┤│⒔│94.6.15│SAS00996│4620(SHINZU│2│同上│││││)│││├──┼────┼─────┼──────┼──┼───┤│⒕│94.6.21│SAS01017│2330(TO)│30│同上│├──┼────┼─────┼──────┼──┼───┤│⒖│94.6.21│SAS01017│2430(TO)│30│同上│├──┼────┼─────┼──────┼──┼───┤│⒗│94.6.21│SAS01017│2520(TO)│15│同上│├──┼────┼─────┼──────┼──┼───┤│⒘│94.6.21│SAS01017│4620(SHINZU│3│同上│││││)│││├──┼────┼─────┼──────┼──┼───┤│⒙│94.6.27│002156(SA│2330(TO)│30│本院卷││││S01042)│││㈠第P│││││││53、54│├──┼────┼─────┼──────┼──┼───┤│⒚│94.6.27│002156(SA│2430(TO)│15│同上││││S01042)││││├──┼────┼─────┼──────┼──┼───┤│⒛│94.6.27│002156(SA│2520(TO)│10│同上││││S01042)││││├──┼────┼─────┼──────┼──┼───┤││94.6.27│002156(SA│3520(TO)│10│同上││││S01042)││││├──┼────┼─────┼──────┼──┼───┤││94.6.27│002156(SA│4620(TO)│3│同上││││S01042)││││├──┼────┼─────┼──────┼──┼───┤││94.6.30│002038(SA│2330(TO)│40│本院卷││││S01058)│││㈠P.54│├──┼────┼─────┼──────┼──┼───┤││94.6.30│002038(SA│2430(TO)│30│同上││││S01058)││││├──┼────┼─────┼──────┼──┼───┤││94.7.2│002041(SA│2520(TO)│40│本院卷││││S1067)│││㈠P.58│├──┼────┼─────┼──────┼──┼───┤││94.7.2│002041(SA│3520(TO)│25│同上││││S1067)││││├──┼────┼─────┼──────┼──┼───┤││94.7.7│SAS01080│2330(TO)│35│同上│├──┼────┼─────┼──────┼──┼───┤││94.7.7│SAS01080│2430(TO)│13│同上│├──┼────┼─────┼──────┼──┼───┤││94.7.7│SAS01080│2430(TO)│22│同上│├──┼────┼─────┼──────┼──┼───┤││94.7.7│SAS01080│2520(TO)│10│同上│├──┼────┼─────┼──────┼──┼───┤││94.7.12│002168(SA│2330(TO)│40│本院卷││││S01115)│││㈠P.59│├──┼────┼─────┼──────┼──┼───┤││94.7.12│002168(SA│2430(TO)│15│同上││││S01115)││││├──┼────┼─────┼──────┼──┼───┤││94.7.12│002168(SA│2520(TO)│5│同上││││S01115)││││├──┼────┼─────┼──────┼──┼───┤││94.7.12│002168(SA│3520(TO)│10│同上││││S01115)││││├──┼────┼─────┼──────┼──┼───┤││94.7.20│002178(SA│2330(TO)│30│本院卷││││S01129)│││㈠P.60│├──┼────┼─────┼──────┼──┼───┤││94.7.20│002178(SA│2430(TO)│30│同上││││S01129)││││├──┼────┼─────┼──────┼──┼───┤││94.7.20│002178(SA│2520(TO)│5│同上││││S01129)││││├──┼────┼─────┼──────┼──┼───┤││94.7.20│002178(SA│3520(TO)│10│同上││││S01129)││││├──┼────┼─────┼──────┼──┼───┤││94.7.22│SAS01139│2330(TO)│20│本院卷│││││││㈠P.61│├──┼────┼─────┼──────┼──┼───┤││94.7.22│SAS01139│2430(TO)│5│同上│├──┼────┼─────┼──────┼──┼───┤││94.7.22│SAS01139│2520(TO)│10│同上│├──┼────┼─────┼──────┼──┼───┤││94.7.22│SAS01139│3520(TO)│10│同上│├──┼────┼─────┼──────┼──┼───┤││94.7.25│SAS01140│2330(TO)│50│本院卷│││││││㈠P.62│├──┼────┼─────┼──────┼──┼───┤││94.7.25│SAS01140│2430(TO)│10│同上│├──┼────┼─────┼──────┼──┼───┤││94.7.25│SAS01140│2520(TO)│10│同上│├──┼────┼─────┼──────┼──┼───┤││94.7.25│SAS01140│3520(TO)│1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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