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因經濟窘迫,亟需用錢,其明知並無位於臺北市○○路某處之車位及宜蘭縣某處小木屋可供投資,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與乙○○、己○、庚○○○為相識之朋友,或經乙○○介紹而認識甲○○、己○介紹而認識丙○○情誼關係,另丁○○為庚○○○同事之關係,自民國96年間2月間起,戊○○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乙○○、甲○○、己○、丙○○、庚○○○、丁○○等人佯稱可投資位於臺北市○○路某停車位或有宜蘭縣某處之小木屋可投資,且獲利頗豐等情,另開立不知情之朱 國忠高富傳 (均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歸還或給付乙○○、甲○○、己○、丙○○、庚○○○、丁○○等人本金、利息之用,以取信乙○○、甲○○、己○、丙○○、庚○○○、丁○○等人,致使乙○○、甲○○、己○、丙○○、庚○○○、丁○○等人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有該投資標的及獲利,而分別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戊○○收執(遭詐騙之時間、詐騙之方式、詐騙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乙○○等人屆期將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以提示時,均遭退票,至此乙○○等始知投資之事係遭詐騙。
二、案經甲○○、己○、乙○○、庚○○○、丁○○、丙○○訴由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甲○○、己○、丙○○、庚○○○、丁○○、 朱國 忠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乙○○、甲○○、己○、丙○○、庚○○○、丁○○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取得證人乙○○、甲○○、己○、丙○○、庚○○○、丁○○等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曾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證人乙○○等人收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向證人乙○○、甲○○、己○、丙○○、庚○○○、丁○○等人借款後,自己要投資車位及小木屋生意,並不是替證人乙○○等人投資。況且,伊自93年起就陸陸續續向告訴人以支票向證人乙○○等人借款,伊都會支付利息,並沒有詐欺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己○、庚○○○於警詢及
偵查中(乙○○部分:見96年度他字第6785號偵查卷第4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102頁至第103頁;己○部分:同前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132頁;庚○○○部分:同前偵查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75頁、第133頁);證人甲○○、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甲○○部分:同前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14頁、第130頁、本院97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5頁;證人丙○○部分:第37頁至第38頁、第75頁、第130頁至第131頁、本院97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6頁至第7頁);證人丁○○於偵查中指述綦詳(同前偵查卷第103頁、第131頁至第132頁),且上開證人乙○○等人間所陳互核一致,另與證人 朱國忠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前節相符合(同前偵查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84頁至第185頁),並有支票影本8張、退票理由單8張、匯款單4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97年2月20日北富銀景美字第49號函暨所附歷史對帳單資料、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97年2月25日陽信景美字第97001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與客戶對帳單資料、永豐商業銀行景美分行97年2月25日永豐銀景美分行字第8號函暨所附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依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給被告600,000元
是投資羅東小木屋款項,不是借款。被告說每月給伊15,000元分紅並說投資到10月分就歸還金及計算總投資利潤等語(同前偵查卷第34頁、第103頁);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於96年5月29日在乙○○家,被告說款項是投資車位,伊出資1,330,000元,並拿現金給被告。被告說96年7月10日即可返還本金及利息等語(同前偵查卷第4頁、第24頁、第114頁、本院97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5頁);己○於偵查中證稱:96年6月1日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興隆路有車位要不要投資,一個月就可以回收,被告說已經找到買主。96年6月14日被告又打電話來說伊先生在宜蘭有土地要蓋小木屋,資金不夠,伊拿出600,000元出來,並找丙○○出資300,000元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32頁);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與己○到伊家中說要投資宜蘭小木屋,伊與己○共匯款900,000元投資款。被告來伊家時,被告有親口對伊說款項是投資宜蘭小木屋,並不是借款等語(同前偵查卷第38頁、第131頁、本院97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7頁);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是伊母親己○的朋友,96年6月1日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臺北市○○路有車位可以投資,要伊投資325,000元,就可分紅70,000元,伊就找同事丁○○一同出資,1人各出1半。96年6月15日被告又打電話給伊說被告先生在宜蘭買地蓋小木屋,找伊投資300,000元,就有91,700元的利潤,伊就找同事丁○○一同出資。96年9月22日被告打電話向伊表示,被告與被告同事在臺北市○○路有投資車位,該同事要賣,找伊投資,伊就找同事丁○○一同出資500,000元等語(同前偵查卷第27頁、第75頁、第133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是庚○○○打電話問伊要不要一起投資,獲利不錯等語(同前偵查卷131頁),渠等所陳均相互一致,且被告與證人乙○○、己○、庚○○○陳、甲○○、己○等人為相識之朋友,與丁○○並不相識,均無恩怨、仇恨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乙○○等人實無為虛妄陳述,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佐以證人甲○○所提出被告交付之發票人高富傳、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6年7月10日,付款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票面金額1,560,000元支票背面記載有「車位」字樣,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該車位2字是被告在背書前就已經書寫上,所以伊才相信這筆錢是投資用的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4頁),亦與證人乙○○等人前揭證詞相吻合。是被告確實曾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可投資位於臺北市○○路某停車位或有宜蘭縣某處之小木屋可投資,且獲利頗豐等為由,而先後向證人乙○○等6人遊說投資、收取款項之情甚明。
被告辯稱僅是向被害人借款,並非邀集證人乙○○等人投資云云,已不可採信。
⑵又本案如附表編號五之證人丙○○係將前揭300,000元款項
匯入朱國忠帳戶;附表編號四、六、七之證人丁○○則各將325,000元、300,000元、300,000元款項匯入被告、高富傳之帳戶等情,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1張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3張在卷可稽,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證人匯入自己帳戶內款項是供自己私用,另匯入朱國忠、高富傳帳戶內之款項,則已用於兌現以該2人名義簽發之支票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14頁),亦均與投資相關停車位、小木屋費用無關,則被告是否果有替證人乙○○等人投資車位或投資小木屋之情,已非無疑。況觀諸證人乙○○等6人交付被告之款項高達數百萬元,金額甚鉅,且經檢察官當庭詢問被告有無投資車位或小木屋之證明文件?被告則答稱;時間太久,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14頁),以被告要取得相關投資臺北市○○路停車位及宜蘭小木屋資料,甚或請求法院調閱相關資料,均非難事,被告竟捨此不為,徒以時間已久,沒有證據可證明等詞回應,益見本案被告自始即無替證人乙○○等人投資停車位或小木屋之情事。
⑶再者,被告交付予證人乙○○等人所持有即附表所示之支票
,均係被告向朱國忠、高富傳2人借用支票帳戶後,以朱國忠、高富傳2人名義開出,且該2支票帳戶皆需由被告自行負責支付票款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證人朱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同前偵查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84頁至第185頁)。又經本院檢視卷附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支存票據特殊狀況查詢表、永豐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與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資料結果,此等帳戶並無多餘存款,且若有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存入之款項,亦隨即供作支票兌現使用殆盡。另參以被告並不否認斯時經濟不良,缺錢周轉,另向證人乙○○等人取得之款項或供己私用或匯入前開朱國忠、高富傳帳戶內以兌現以該2人名義簽發之支票(同前偵查卷第192頁、見本院97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14頁),及證人乙○○等人將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提提示後,均遭退票等情,足認被告將此第三人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交付予證人乙○○等人之行為,應僅係為先取信證人乙○○等人之用甚明。
㈢綜上,堪認被告自始至終即無替證人乙○○等6人投資停車
位或小木屋之真意,而被告向證人乙○○等人告知有臺北市○○路某停車位或宜蘭縣某處之小木屋可投資,且獲利頗豐等詞外,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詳如附表所示),應純係被告為誘使證人乙○○等6人出資之詐術行為,被告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附表編號五、七所示被害人雖係先後給付投資款予被告,惟給付該款項時間既接近,且被害人同一,應係同一犯罪之接續行為。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竟利用本案多數被害人與被告熟識,戒心鬆懈之情況下,屢屢向他人詐騙財物,所為實屬非是,且參以本案詐欺取財之次數及金額,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堅不吐實,及尚未與證人乙○○等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爰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劉秀君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詐騙方式│交付款項│所犯法條│主文││││││時間及金││││││││額│││├──┼───┼─────┼─────────────┼────┼────┼──────────┤│一│乙○○│96年2月間│戊○○於左開時間向被害人佯│96年2月│刑法第33│戊○○意圖為自己不法│││││稱:出資600,000元,投資位│間交付現│9條第1項│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於宜蘭羅東地區之小木屋,每│金600,00││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月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0元││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15,000元之利潤,並於96年10│││刑貳月。│││││月間可歸還投資本金及給付投││││││││資利潤總額等語外,另再開立││││││││發票人朱國忠、票號:CM1277││││││││626號、發票日96年6月25日││││││││、付款銀行富邦商業銀行、票││││││││面金額6,000,000元之支票交││││││││付被害人收執,以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投資款予戊○○││││├──┼───┼─────┼─────────────┼────┼────┼──────────┤│二│甲○○│96年5月29│戊○○於左開時間向被害人佯│96年5月│刑法第33│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日│稱:出資1,330,000元,即可│29日交付│9條第1項│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投資位於臺北市○○路某停車│現金1,33││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位,該車位轉賣,一個月並有│0,000元││徒刑柒月。│││││200,000餘元之獲利等語外,│(起訴書│││││││另再開立發票人高富傳、票號│物載為96│││││││:AA0000000號、發票日96│年5月30│││││││年7月10日,付款銀行永豐商│日或31日│││││││業銀行、票面金額1,560,000│)│││││││元之支票,作為歸還及給付被││││││││害人本金、利息之用,以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投資款予戊○○││││├──┼───┼─────┼─────────────┼────┼────┼──────────┤│三│己○│96年5月30│戊○○於左開時間至被害人位│96年6月│刑法第33│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日左右│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8│1日交付│9條第1項│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弄5號住處向被害人佯稱:出│600,000││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資600,000元,即可投資位於│元││徒刑肆月。│││││臺北市○○路某停車位,一個││││││││月可分紅66,000元等語外,││││││││另再開立發票人朱國忠、票號││││││││:CM0000000號、發票日96年││││││││7月1日,付款銀行富邦商業││││││││銀行、票面金額661,000元之││││││││支票,作為歸還及給付被害人││││││││本金、利息之用,以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投資款予戊○○││││├──┼───┼─────┼─────────────┼────┼────┼──────────┤│四│ 顧林佩 │96年6月1日│戊○○於左開時間先撥打電話│於96年6│刑法第33│戊○○意圖為自己不法│││芬││予庚○○○向庚○○○佯稱:│月1日以│9條第1項│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丁○○││有位於臺北市○○路車位可投│匯款方式││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資,需出資325,000元,一個│交付325,││徒刑叁月。│││││月即可歸還本金及分紅70,000│000元(│││││││元等語外,另再開立發票人朱│庚○○○│││││││國忠、票號:CM0000000號、│、丁○○│││││││發票日96年7月1日,付款銀│各出資1│││││││行富邦商業銀行、票面金額│半)│││││││395,000元,作為歸還及給付││││││││本金、利息之用,以取信顧林││││││││ 佩芬 ,惟庚○○○因資金不足││││││││,乃告知友人丁○○有此投資││││││││機會,並詢問是否一同投資,││││││││以致被害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給付投資款予戊○○││││├──┼───┼─────┼─────────────┼────┼────┼──────────┤│五│己○│96年6月14│戊○○於左開時間先撥打電話│己○先於│刑法第33│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丙○○│日│予己○向己○佯稱:戊○○先│96年6月│9條第1項│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生在宜蘭有土地要蓋小木屋,│15日交付││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是否有意願投資,惟己○因資│現金600,││徒刑伍月。│││││金不足,希望丙○○能共同出│000元。│││││││資,戊○○與己○2人乃隨即│嗣丙○○│││││││至丙○○住處戊○○再對孫元│另以匯款│││││││梅佯稱:出資是要投資搭蓋位│方式,交│││││││於宜蘭某處之小木屋,一個月│付300,00│││││││即可連本帶利返還本金及利息│0元│││││││等語外,另再開立發票人朱國││││││││忠、票號:CM0000000號、發││││││││票日96年8月2日,付款銀行││││││││富邦商業銀行、票面金額1,││││││││175,000元,作為歸還及給付││││││││被害人本金、利息之用,以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續給付投資款予戊○○││││├──┼───┼─────┼─────────────┼────┼────┼──────────┤│六│顧林佩│96年6月15│戊○○於左開時間先撥打電話│於96年6│刑法第33│戊○○意圖為自己不法│││芬│日│予庚○○○向庚○○○佯稱:│月15日以│9條第1項│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丁○○││有位於宜蘭縣地區之小木屋可│匯款之方││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頭資,出資300,000元,一個│式交付30││徒刑叁月。│││││月即可歸還原本及分紅91,700│0,000元│││││││元等語外,另再開立發票人朱│(顧林佩│││││││國忠、票號:CM0000000號、│芬、 陳雅 │││││││發票日96年7月1日,付款銀│婷各出資│││││││行富邦商業銀行、票面金額39│1半)│││││││1,700元,作為歸還及給付本││││││││金、利息之用,以取信顧林佩││││││││芬,惟庚○○○因資金不足,││││││││乃轉告之丁○○有此投資機會││││││││,並詢問是否一同投資,以致││││││││2人均陷於錯誤,而給付投資││││││││款予戊○○││││├──┼───┼─────┼─────────────┼────┼────┼──────────┤│七│顧林佩│96年6月22│戊○○於左開時間先撥打電話│㈠96年6│刑法第33│戊○○意圖為自己不法│││芬│日│予庚○○○向庚○○○佯稱:│月22日以│9條第1項│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丁○○││與同事一同投資位於臺北市興│匯款方式││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隆路車位,該同事要出售,是│交付300,││徒刑肆月。│││││否有意願投資,獲利頗豐等語│000元│││││││外,另再開立發票人高富傳、│㈡96年6│││││││票號:AD137288號、發票日96│月22日之│││││││年6月30日,付款銀行陽信商│後某日以│││││││業銀行、票面金額313,000元│網路匯款│││││││;發票人高富傳、票號:AD01│之方式交│││││││37290號、發票日96年7月10│付200,00│││││││日,付款銀行陽信商業銀行、│0元│││││││票面金額217,000元,作為歸│㈢顧林佩│││││││還或給付本金、利息之用,以│芬、陳雅│││││││取信庚○○○,惟庚○○○因│婷均各出│││││││資金不足,乃轉告之丁○○有│資1半│││││││此投資機會,並詢問是否一同││││││││投資,以致2人均陷於錯誤,││││││││而給付付投資款予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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