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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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河泉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232號、第20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
一、丁○○、乙○○(乙○○所涉罪刑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62號論斷共同加重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駁回上訴確定)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民國94年9月4日上午3時10分許,駕駛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路旁,見丙○○踽踽獨行該處,遂由丁○○留守該車車內把風接應,而由乙○○相偕某男下車上前,乙○○乃自右後方以右手握持狀似槍枝外型之器物(未扣案,無以勘究是否足供兇器使用)抵制丙○○頭部右側太陽穴位置、以左手勒扼丙○○脖頸,某男則自左後方以左手摀矇丙○○眼睛、以言語對丙○○恫嚇順從上車不得呼救等語,繼之強行拖扯丙○○拽往該車右後側車門處,假此夥起持械迫喝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且由某男下手強取丙○○所持背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銀行信用卡各1枚及鏡子1面、現金新臺幣300元等物),俟得手便駕駛該車逃離現場,嗣為丙○○識記該車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考諸證人丙○○於共同被告乙○○所涉罪刑部分另案審理中之陳述,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係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62號強盜案件到庭作證而向法官所為,既經具結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次論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基以當事人、辯護人對前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洵具證據能力。至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紀錄,屬非供述性證據,衡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述時、地身處該車車內,見悉共同被告與某男下車,旋受共同被告示知強盜行為,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虛捏別情以助共同被告脫罪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微醺燕坐該車車內,身著上衣色樣與證人丙○○所述有異,係於事後方知共同被告所為強盜行為,前為不實陳述乃從共同被告指咐杜撰云云。經查:
㈠共同被告於上述時、地搭乘該車以上述手段犯有本案罪行等
節,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闡述論斷所憑依據而認以共同加重強盜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刑事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咸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被告供稱所知情節主要內容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共同對證人丙○○加重強盜之犯罪事實,有各該證據資證無訛:
⑴證人丙○○證稱「(問:94年9月4日上午3時10分當時你人
在哪裡,發生何事?)…在旁邊的騎樓看見2個男生,…有1個蒙住我的眼睛,有1個人從我的後方勒住我的脖子,右手持1把槍抵住我的太陽穴,在前方有1輛黑色的轎車停在前方,我很順勢地往右邊看是什麼東西抵住我的太陽穴,我看到是槍就愣住,他們2個人就對我說,不要叫,先上車再說,我就拼命掙扎,被他們拖行,我一邊掙扎一邊叫,我流產了,我流血了,後來拖到車子旁邊,左邊那1位就把我的包包搶走,往副駕駛座地方坐,右邊拿槍這位,就把我往後座上面推,那時候我又拼命地大叫,他可能會緊張,就把我推開,他是跳上車,後來車子就揚長而去,我有將車牌號碼記下來是6788-DP號,…。」「(問:你為何印象如此深刻?)因為我很生氣,我只有經歷此次強盜案。」「(問:能否認出來總共有幾個歹徒?)車上有1名駕駛,下車拉我的有2人。」「(問:你稱此2人就拖行你,就往前方的休旅車處拖行,約拖行了7、8公尺,持槍的人有對你說,你不要叫,先上車再說,但是你在警詢中稱,你有倒地反抗大叫,我流產了,我流血了,肚子好痛,大叫 陳浣婷 救你,有無此事?)有,是,我還是有被拖到車門那邊,我很清楚車上總共加上他們有3個人。」「(問:你有無記下歹徒車號?)有,我非常確定歹徒所駕駛的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是黑色、馬自達廠牌,休旅車。」「(問:歹徒共有幾人?)共有3人,1個開車、1個持槍並控制我、1個矇我眼睛並搶我手提包。」「(問:歹徒長相、特徵為何?)持槍的那個歹徒很矮、大概只有163公分左右、瘦小、臉亦瘦長;矇我眼睛的那個歹徒,身高約170公分左右,其他特徵我沒注意;開車的那個歹徒一直坐在車上,在我快要被押上車時,他有回頭看了我一眼,所以我無法記到那名歹徒的長相,我只有看到他穿橫條紋淺色襯衫。」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62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3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232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⑵揚以前開證詞,可知證人丙○○受制拽往該車右後側車門處
時,當場呼救掙扎反應極為顯著,甚而貼近該車得以察見留守該車車內駕駛座之人回望舉動,兼得洞燭該車車內人數幾何,斟之證人丙○○向與被告未有夙怨,蓋闕攀誣被告之動機,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構陷被告之虞,則被告既稱身處該車車內,就證人丙○○傍近呼救掙扎反應焉有缺乏主觀認識之可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在同日凌晨3時10分,車行到案發地點的福客多便利商店,車子就停在暗處,有2人下車,其中乙○○持外型像槍的東西,你向本院法官供稱,當時強盜案發生時,你在車上,不知何人提議要去搶那個女生,是否如此?)是,當時我知道乙○○有下車,另外1個人我就不清楚。」「(問:根據被害人證述,當時有乙○○持槍,還有另1名男子著深色衣服下車將他強拉到休旅車處,車上只有1人在開車,你又稱,開車的人是甲○○,則下車強盜的人是否你跟乙○○?)當時是甲○○開車,但是下車的人不是我跟乙○○。」等語(見本院本案卷第85頁),益證被告斯時意識清醒得以感悉周遭境況,確非被告陳述神志模糊之情,從而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觀諸94年9月4日上午3時10分許案發後未逾1小時內,被告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於同日上午3時37分許、3時43分許、3時57分許迭與共同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通話狀態,此有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紀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232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為據,可見被告於案發後速與共同被告密集聯繫,核符共同犯案後研議勾串之行徑,佐以被告與共同被告間不具親屬關係,若非脫免己罪豈有徒憑共同被告指示遂冒偽證刑責謊稱該車遭搶之迴護舉措,不啻悖於常情,更徵被告飾詞遮掩係圖自免於責,是以被告共同對證人丙○○施以加重強盜犯行甚明。
⑷另按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習得之定則,非為
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此有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312號判例意旨可稽,究以犯案使用交通工具選擇原因本有多端,不囿於隱匿犯行所為考量,難謂通常經驗無從發生基於便利性使用自己所有交通工具之情境,自不得逕予認可辯護人所辯愚者始以自己所有交通工具犯案等節;而被告、辯護人辯稱共同被告如得被告協力相助便得將證人丙○○拖入該車車內云云,無視證人丙○○極力呼救掙扎易為他人察覺逮捕之偶發性情勢緊張因素,放任一己主觀漫事謬臆,委不可採;又被告辯以身著上衣色樣與證人丙○○所述有異,流為空言泛述滋生疑竇,且其自稱穿著白衣時點與案發時間相距5小時以上,期間衣裝穿脫變換難論,殊無執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餘地。
㈢再論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僅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得使喪
失意思自由為足,此有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115號判例意旨可稽,探諸本案係對證人丙○○以狀似槍枝外型之器物抵制頭側太陽穴位置、勒扼脖頸、摀矇眼睛、強行拖拽兼以言語恫嚇,係為施加強暴、脅迫之行為,參之年輕女子深夜獨行,不從稍有反抗即受拖扯險遭推入該車車內,雙方實力明顯存有差距,觀以證人丙○○手無反擊械具,就現實情狀原難及時走避或起與抵抗之案發當時客觀情形而言,處此情境確達喪失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是取證人丙○○監管中之財物應以強盜罪相繩。
㈣按結夥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
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可稽,考以被告同往現場把風接應,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仍應計入結夥人數,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則被告明知在場共同實施及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者為被告、共同被告及某男等人而合於論以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條件灼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種類要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稽,然前開狀似槍枝外型之器物未告扣案,無從就該器物之形狀、材質加以勘究是否構成人身威脅或具有危險性,要難僅憑該器物狀似槍枝外型而有威嚇作用遽率斷為兇器,起訴書誤將之植為兇器,失之允恰。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最後陳述時,聲請傳喚證人丙○○
、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各以證明案發時該車車內人數幾何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著衣色等情事,惟此或得證人丙○○結證翔實、或經本院闡述所憑依據論斷如前,待證事實臻及明瞭,該等證據應無調查之必要,本當駁回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
三、觀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究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如有新舊法比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就論以共同正犯者,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將「實施」改為「實行」態樣,新舊法所定共同正犯範圍隨之變動,核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然參該條修正理由說明,因被告所為犯行依新舊法均應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尚未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某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原當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開創個人前程,詎偕同友人謀取不義之財,影響社會治安非輕,惟其素行不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且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部分涉案行為,略具悔意,衡以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論前開狀似槍枝外型之器物,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現猶存在或係應予義務沒收之物,茲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0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