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時間為民國96年10月22日下午「6」時許。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已危害社會安寧,併慮其犯罪手法、所得財物價值,併其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535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里○號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0月22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縣○○鎮○號路○號旁空地,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乘丙○○不知之際,以自備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將該機車踏板下之電瓶蓋撬開,用該老虎鉗夾斷電瓶電線,再將電瓶電線接上發動引擎之電線,以此方式使該機車引擎發動,得手後旋將該機車騎回臺北縣○○鎮○號路○○○號住處,供己代步之用,並於上揭住處以上述老虎鉗拆下GOW-297號車牌
0片,連同該老虎鉗1支丟棄在該住處前方之大水溝內(均未據扣案)。嗣於96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乙○○住處庭院發現上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脗合,並經證人即發現本件贓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金瓜石派出所警員 王夷州 證述綦詳,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老虎鉗1支未據扣案,已然滅失,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