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五號、第一二九三七號、第一四六六一號、第一五四三九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遺失物,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四所示之文書及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文書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㈠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㈡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㈢民國九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於㈣九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㈡㈢之罪經減刑後,與上開㈣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後又於㈤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九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於㈥九十七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二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㈠罪因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於本件除侵占遺失物部分外構成累犯)。
二、戊○○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毀損、竊盜犯行:
㈠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地下三樓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停車場內,以徒手打破丁○○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竊取丁○○置放於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足以生損害於丁○○。
㈡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
百號地下四樓大潤發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內,以徒手打破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以乙○○置放於該車內之備用鑰匙發動該車後駛離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上揭自用小客車(內含高爾夫球具一組)。
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
段一百二十三巷九弄十五號前,以徒手打破 吳良欽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竊取吳良欽置放於該車內之現金一百餘元,足以生損害於吳良欽。
㈣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
段一百二十三巷十三弄一之四號前,以徒手打破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辛○○置放於該車內之現金二百元、行車執照一張。
㈤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一百零三巷九之一號前,以徒手打破己○○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竊取己○○置放於該車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數張(價值約六百元),並撕毀己○○置放於該車內之行車執照一張,足以生損害於己○○。
㈥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一百零三巷十一之一號前,以徒手打破癸○○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竊取癸○○置放於該車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數張(價值約四百元),足以生損害於癸○○。
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一百零三巷十三號前,以徒手打破庚○○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竊取庚○○置放於該車內之現金五十元、高速公路回數票數張(價值約一千元)、高爾夫球場球卷數張(價值約二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庚○○。
三、戊○○於九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捷運站男廁內,拾獲子○○所有、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時七十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一百十五巷二十八號前遺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四、戊○○又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好樂迪KTV地下一樓公共廁所內,拾獲 黃建浩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三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乃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向各該不知情之店員出示行使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而向各該不知情之店員施用詐術,佯裝其為合法持卡人,使各該不知情之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認為係黃建浩本人持卡消費,而先使用各該信用卡列印出簽帳單,交由戊○○在特約商店 存根 聯上偽造黃建浩慣用之「WhsWg」署押,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黃建浩確認如附表三所示之消費金額無誤之簽帳單私文書後,交予各該不知情之店員行使核對,除附表三編號二、編號九因故交易未完成而詐欺未遂外,其餘店員均分別提供戊○○其所欲購買之商品及服務,足以生損害於黃建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持卡人身份核對之正確性。嗣因黃建浩接獲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發覺有異,乃向各該發卡銀行反應,始查悉上情。
五、上開二之案件經丁○○、吳良欽、己○○、癸○○、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三之案件經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四之案件經渣打銀行、聯邦銀行、匯豐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上開事實二之㈠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七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參照),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刑紋字第○九七○○六七一六八號鑑驗書、現場採證照片八張在卷可佐(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七號卷第二頁至第五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八頁參照);㈡事實二之㈡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五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參照),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憑(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五號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三頁、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七頁參照);㈢事實二之㈢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良欽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九號卷第一百零三頁至第一百零五頁參照),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刑醫字第○九七○○六六八○○號鑑驗書、現場照片十張存卷可證(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九號卷第二十二頁、第一百四十五頁至第一百四十九頁參照);㈣事實二之㈣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證述屬
實(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五號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九號卷第五頁參照),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五號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八頁參照);㈤事實二之㈤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指訴綦
詳(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九號卷第一百零六頁至第一百十頁),並有現場照片九張附卷可憑(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九號卷第一百二十九頁至第一百三十七頁參照);㈥事實二之㈥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九號卷第一百十一頁至第一百十二頁參照),並有現場照片九張附卷可憑(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九號卷第一百二十九頁至第一百三十七頁參照);㈦事實二之㈦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指訴綦
詳(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九號卷第一百十三頁至第一百十四頁參照),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二十一張、現場照片九張存卷可考(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九號卷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六頁、第一百二十九頁至第一百三十七頁參照);㈧事實三之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指訴甚詳
(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五號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參照),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紙在卷可佐(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五號卷第三十二頁參照);㈨事實四之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建浩、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丙○○、壬○○、甲○○、證人 吳宥蓁施仁偉王裕中吳思復曾怡芬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證人黃建浩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一號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一頁、士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參照;證人丙○○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一號卷第二頁至第四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參照;證人壬○○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一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參照;證人甲○○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一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參照;證人吳宥蓁部分,士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參照;證人施仁偉部分,士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卷第二十三頁參照;證人王裕中部分,士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卷第二十四頁參照;證人吳思復部分,士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卷第二十五頁參照;證人曾怡芬部分,士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卷第二十六頁參照),並有渣打銀行、匯豐銀行、聯邦銀行盜刷明細表各一紙、簽帳單影本六紙、統一發票一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六張附卷可佐(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一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第四十六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五頁、士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一頁參照);㈩又被告戊○○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審理
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上列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事實二、三、四所載竊盜、毀損、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就事實二之部分:
核被告戊○○就事實二之㈠至事實二之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就事實二之㈠、㈢、㈤、
㈥、㈦部分,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就事實二之㈤雖有前後二次毀損行為,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告七次竊盜手法均係毀損他人車窗後緊密著手實行竊取他人車內之物之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顯然係基於同一行竊之犯罪決意而為,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一罪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㈡就事實三之部分:
核被告戊○○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㈢就事實四之部分:
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故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就附表三編號一、三、四、七、八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五、六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三編號二、九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附表三所示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行使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或服務,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七次竊盜罪、二次侵占遺失物罪及九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一○三七五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屬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除侵占遺失物外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圖不勞而獲,而率爾以打破他人車窗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產,實影響社會財貨安全,並顯示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又其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竟進而冒用他人名義簽帳消費,向特約商店詐購商品及服務,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被害人、發卡銀行暨特約商店之權益,然其犯罪所得非鉅,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及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㈧又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所偽造之簽帳單,均係以感熱式
紙張列印,一式共有「顧客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二聯,其間並未以複寫方式為之,客戶於「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將該聯交還予特約商店收執,無庸再於顧客存根聯上簽名。經查,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九紙,均係被告戊○○所有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業經被告提出交予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黃建浩慣用之「WhsWg」署押共九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㈨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戊○○前曾犯竊盜罪,復為本件竊盜犯行
請求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曾於九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復為本件竊盜犯行,固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衡諸其犯罪之情狀,尚難認屬嚴重職業性犯罪,且亦無具體事證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況本院業將被告之前科、短期內再次犯罪納入其量刑之考量,諭知主文所示之刑,認被告經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應已足以袪除其犯罪之習性,並收教化矯治之效,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附表一┌──┬─────┬───┬─────┬─────┬──────┐│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期││││││(新臺幣)││├──┼─────┼───┼─────┼─────┼──────┤│一│XC0000000│子○○│華南商業銀│50,000元│97年6月10日│││││行 瑞祥 分行│││├──┼─────┼───┼─────┼─────┼──────┤│二│XC0000000│子○○│華南商業銀│39,000元│97年6月15日│││││行瑞祥分行││││││││││└──┴─────┴───┴─────┴─────┴──────┘附表二┌──┬────┬────────┬─────┐│編號│發卡銀行│卡號│真正持卡人│├──┼────┼────────┼─────┤│一│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黃建浩│├──┼────┼────────┼─────┤│二│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黃建浩│├──┼────┼────────┼─────┤│三│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黃建浩│└──┴────┴────────┴─────┘附表三┌──┬──────┬──────────┬────┬─────┬─────┐│編號│時間│特約商店及地址│盜刷之偽│盜刷金額│偽造之署押│││││造信用卡│(新臺幣)││├──┼──────┼──────────┼────┼─────┼─────┤│一│97年4月23日│永富精品百貨行│附表二編│2,630元│簽帳單商店│││5時24分許│臺北市○○區○○○路│號一之信││存根聯上偽││││358號│用卡││造「WhsWg│││││││」署押壹枚│├──┼──────┼──────────┼────┼─────┼─────┤│二│97年4月23日│風訊通訊│附表二編│15,700元│簽帳單商店│││5時36分許│臺北市○○區○○○路│號一之信│(未成功)│存根聯上偽││││403號│用卡││造「WhsWg│││││││」署押壹枚│├──┼──────┼──────────┼────┼─────┼─────┤│三│97年4月23日│臺灣中油民權西路站│附表二編│1,570元│簽帳單商店│││5時48分許│臺北市○○區○○○路│號一之信││存根聯上偽││││194號│用卡││造「WhsWg│││││││」署押壹枚│├──┼──────┼──────────┼────┼─────┼─────┤│四│97年4月23日│家樂福桂林店│附表二編│2,230元│簽帳單商店│││6時24分許│臺北市○○區○○路1│號二之信││存根聯上偽││││號│用卡││造「WhsWg│││││││」署押壹枚│├──┼──────┼──────────┼────┼─────┼─────┤│五│97年4月23日│天龍三溫暖│附表二編│20,000元│簽帳單商店│││6時49分許│臺北市○○區○○○路│號一之信││存根聯上偽││││1段73號8樓│用卡││造「WhsWg│││││││」署押壹枚│├──┼──────┼──────────┼────┼─────┼─────┤│六│97年4月23日│薇閣精品旅館│附表二編│4,500元│簽帳單商店│││6時55分許│臺北市○○區○○街27│號二之信││存根聯上偽││││號│用卡││造「WhsWg│││││││」署押壹枚│├──┼──────┼──────────┼────┼─────┼─────┤│七│97年4月23日│家樂福桂林店│附表二編│13,570元│簽帳單商店│││7時48分許│臺北市○○區○○路1│號三之信││存根聯上偽││││號│用卡││造「WhsWg│││││││」署押壹枚│├──┼──────┼──────────┼────┼─────┼─────┤│八│97年4月23日│家樂福桂林店│附表二編│10,512元│簽帳單商店│││8時許│臺北市○○區○○路1│號二之信││存根聯上偽││││號│用卡││造「WhsWg│││││││」署押壹枚│├──┼──────┼──────────┼────┼─────┼─────┤│九│97年4月23日│沁象電子│附表二編│600元│簽帳單商店│││18時59分許│臺北縣○○鄉○○路48│號三之信│(未成功)│存根聯上偽││││號2樓│用卡││造「WhsWg│││││││」署押壹枚│└──┴──────┴──────────┴────┴─────┴─────┘附表四┌──┬───────────────────┬───┐│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九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共玖張│├──┼───────────────────┼───┤│二│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九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共玖枚│││上偽造之「WhsWg」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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