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89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期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九;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二一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去新臺幣(下同)30萬元1筆,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即年息1.66%)加年息3.64%(即年息
5.30%)計算,並採浮動利率,隨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本息自94年6月15日起至101.年6月15日止依年金法分84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15日各支付一次;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貸款契約」1件為證。詎被告僅依約付至96年5月15日該期止之本息,自96年6月15日該期起即未再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本金229,288.元及96年5月16日後依約計算之利息暨96年6月16日後依約計算之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未付,迭催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即「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各1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2,930.元(內含裁判費2,43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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