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6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52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係在台北縣中和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自應由本院審理。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又再犯本案,敗壞社會風氣,且顯然未戒除毒品;然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又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