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原名 何桂蘭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被害人乙○○係由「臺北民權郵局」轉帳12萬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三、刑法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之原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一)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度罰金刑為1元銀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即新臺幣30元,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為1,000元,且以百元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之最低罰金刑較有利於被告。
(二)易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因新法之規定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綜上全部加減原因罪刑之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一體適用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仍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而本件造成1名被害人受財產損害,損害總額為120,000元難謂不輕,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係被告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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