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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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2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叁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被告之犯罪前科為「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3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於95年4月10日確定,並於96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470號判處拘役59日,嗣於97年3月17日確定,並於97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第6行應補充被告所竊取重型機車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照片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議,惟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所竊得之機車現值約5000元,且已發還告訴人乙○○保管,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在卷可稽,造成之損害亦非至鉅,兼衡被告有前述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3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6頁反面、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