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30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何健民

相對人 范哲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4年3月16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7年3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13,999,721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13年9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催討未獲清償。現相對人欠13,633,72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催告函及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陳稱希望銀行能重新在利率及違約金,做適度的減少,且本人從事工程工作,無法一下全部償還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或債務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取得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後,於何時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要屬聲請人之權利,尚非本院所得予以置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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