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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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沛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沛宸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依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4年4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惟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雖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行為,均為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然如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屬偵查尚未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且相關之扣案毒品因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其他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3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4年4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於113年9月2日10時13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與北安路口,因警察實施臨檢勤務時,為警自被告身上所查獲,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證,堪認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無誤。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係伊在113年9月2日凌晨0時左右,在臺北市○○區○○號「章魚」之女生以新臺幣8百元所購買,其尚未施用等情,有警詢及訊問筆錄存卷可參;佐以聲請人113年度聲觀字第36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聲請書未將上開扣案毒品列為證據,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亦未論及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為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部分,顯見聲請人亦認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在113年8月31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

 ㈢基上,被告係在113年9月2日始持有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開甲基非他命並非被告在同年8月3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違禁物,其事後持有附表所示之甲基非他命應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或其他犯行,尚有未明,此部分難認已偵查終結(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或為適法處理。而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日後在偵查、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裁定准予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案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時間

扣案地點

扣案物

重 量

檢出毒品成分

1

113年9月2(聲請書誤載為3)日10時13分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與北安路口

白色透明結晶1袋

驗餘淨重0.282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微潮結晶1袋

驗餘淨重0.265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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