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告A01
訴訟代理人 洪御展 律師
吳存富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曾宥鈞 律師
被告A002
A03
A4
A05
A06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明 原
被告A0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列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02、A03、A05、A07、A06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去世,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A002及子女即原告A01、被告A03、A4、A05、A06、A07等7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遺產不動產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兩造就遺產部分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就附表所示遺產分配達成共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應分割如家事部分撤回暨更正附表狀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A07、A06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被告A002、A05、A03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提出書狀或到庭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及分割方法;另被告A4則以: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存款及股份伊不想處理,因為伊父親以前就是在這裡上班等語,資為答辯。
四、本件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05年11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等7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7分之1,並已申報遺產稅而獲免稅證明,又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予分割情事,但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銀行存摺影本、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股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第53至57頁、第139至153頁及第165至176頁),並有各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第59至71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而系爭遺產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且遺產中之不動產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惟兩造至今不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自無不合。又被告A4雖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表示不同意,對於遺產中動產部分亦表示不願處理,但均未陳明有何不予分割之正當事由,自難憑採,是本院認系爭遺產宜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兩造各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允,爰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及坐落地段(均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105。
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A01及被告A002、A03、A4、A05、A06、A07每人各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同上小段494地號土地、面積:1,8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105。
3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5萬2,274元及其孳息。
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A01及被告A002、A03、A4、A05、A06、A07每人各7分之1分配。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7,322元及其孳息。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美元46.6元(折合新臺幣1,484元)及其孳息。
6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4,00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