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1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重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重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李重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起訴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又本案查扣之香菸1支、海洛因2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局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為證,而該等盛裝海洛因之容器,並無將之分離的實益及必要,可一體視為毒品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

  被   告 李重餘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重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8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由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某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時,於車內以將海洛因加入煙內點燃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1時15分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新明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於車內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餘重0.4528公克)、海洛因2包(純質淨重各2.41、2.28公克),經警方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重餘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編號16147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稘、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570號鑑定書。

被告為警方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餘重0.4528公克)、海洛因2包(純質淨重2.41、2.28公克)

二、核被告李重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上開物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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