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0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佳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林佳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
林佳男於民國112年8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翔 」之人介紹,加入「小翔」、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名稱「愛護地球」成員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走路」之人(下合稱「走路」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即可獲取收款金額2%加計每日車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之取款車手工作。其與「走路」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至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 邱沁宜 」、「 高程琳 」向 卓立仁 佯稱:加入「龍韜豹略」投資群組,並與「鼎智客服小幫手」聯繫儲值即可在推薦之投資股票APP「鼎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卓立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等待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受騙款項(共計620萬元)與自稱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再由林佳男依「走路」指示,先至便利商店下載列印「走路」提供QRCODE、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現金收據後,前往上址,向卓立仁佯稱係上開公司外派經理「 王士賢 」,向卓立仁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其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印文、署押之上開現金收據交付卓立仁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卓立仁、「王士賢」、「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在上址附近,將其收取之上開詐欺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林佳男因此獲得報酬共計14萬4,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佳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頁、第125頁、第130至13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林佳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固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207頁,第85頁、第125頁、第130至133頁),惟至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二、旨案犯嫌林佳男於警詢時並無提及 魏瓊玲 、 張棋森 、 馬駿糧 、 李柏瑋 等人,亦無提供明確之線索及事證,致未能查獲相關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及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上開分局114年2月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4616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復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其偽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走路」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被告先後多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行為,係為達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洗錢罪。
五、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查,被告固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然至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其本案犯行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至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卓立仁洽談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洗車為業,月收入2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擔任本案取款車手工作,可獲取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取款金額共計620萬元之2%即12萬4,000元加計2日車資之2萬元(即每日車資1萬元),共計14萬4,0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將上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8至29頁、第20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現金收據2張,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8至2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付時日(/地點)
受騙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卓立仁(提告)
112年10月19日
14時4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伴鹿咖啡店)
320萬元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已扣案)
(/公司簽章欄:「鼎智投資」印文1枚;經辦人欄:「王士賢」印文、署押各1枚)
(見偵字卷第35頁/同卷第77頁)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63頁)。
⑵113年度紅字第132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81頁)。
⑶113年度刑保字第36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1頁)。
2
同上
112年10月24日
10時56分許
(/臺北市○○區○居街00號前)
300萬元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已扣案)
(/公司簽章欄:「鼎智投資」印文1枚;經辦人欄:「王士賢」印文、署押各1枚)
(見偵字卷第37頁/同卷第8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91號
被 告 林佳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0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起,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卓立仁投資,致卓立仁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林佳男,林佳男則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卓立仁。 嗣卓立仁 再將贓款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卓立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卓立仁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偽造收據
1
卓立仁(提告)
112年10月19日14時40分
臺北市○○區○居街00號前
320萬元
「鼎智投資」、「王士賢」印文、「王士賢」簽名
2
112年10月24日10時56分
臺北市○○區○居街00號6樓
300萬元
「鼎智投資」、「王士賢」印文、「王士賢」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