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74號
原告 陳美桂
被告 蔡銘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被告蔡銘達、簡瓊玲、陳彥儒、吳佳靜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經查,前經本院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其等對於被告蔡銘達、簡瓊玲、陳彥儒、吳佳靜之訴,上開裁定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同年7月10日、同年6月26日、26日、26日、26日、同年7月3日、7月3日送達原告陳美桂、王貞琪、江俊毅、卓憲昊、陳米雲、許家豪、陳怡琇、許家榮(見本院卷二第21至35頁、第55頁),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答詢表等附卷可憑,故該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