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張芷綺
被   告  廖麗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貸勞工紓困貸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3日起至
112年5月13日止,自借款日起算1年內之利息由勞動部
補貼,如積欠本金達3個月起勞動部將停止利息補貼,並
應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
息1%機動計息(即1.84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除債務人應清償所欠債
務外,另自應償日起至清償日止,一併償還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已積欠109年11月13日起至110
年2月12日應攤還之本金,故勞動部自110年2月13日起
停止補貼利息,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前於109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未於約定期限清償,則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除按原告核定之週年利率15%計收循環利
息,並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
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
即收取延滯繳款最長3個月未繳之1,200元違約金,詎被
告自110年1月31日止,尚欠本金17,632元、違約金1,20
0元、期前利息91元,共計18,923元,爰依借款契約、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0年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2、被告應給付原告18,923元及其中17,632元自110
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專用借據、放款戶資料
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催告函、管理系統帳簿
查詢明細、債權金額計算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29頁
),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
事證,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又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亦
為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
按週年利率15%計付之利息外,復請求違約金1,200元。惟
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借款
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
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既以其單方擬定之
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達銀行法規定上限之利息,而獲取
大量之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
,則與上述利息併同計算,已逾越銀行法最高利率之限制,
殊非公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
1元方為適當。是原告請求總額18,923元扣除違約金1,200
元後為17,723元,暨違約金1元。
六、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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