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浩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8107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浩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林浩堂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7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另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茲因檢察官於本案並無就罰金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此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之刑範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林浩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一般洗錢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8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⑵有期徒刑8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⑶有期徒刑8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⑷有期徒刑8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⑸有期徒刑8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⑹有期徒刑10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2年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⑴112年11月9日
⑵112年11月11日
⑶112年11月9日
⑷112年11月10日至112年11月11日
⑸112年11月10日
⑹112年10月23日至112年11月7日
111年6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0號、第46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28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27號、第150號
113年度訴字
第11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4年3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27號、第150號
113年度訴字
第110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9日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9月29日,應予更正)
114年5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