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61號
原   告  李冠億
被   告  蔡政吉
訴訟代理人  蔡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為
桃園市八德區,是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7日上午6時2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
道二號東向20公里處,自中間車道跨越槽化線至南向減速車
道時,不慎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嗣系爭車
輛雖經修復,但因成為事故車,造成車價減損新臺幣(下同
)18萬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18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出售系爭車輛,故無車價減損的問題,
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鑑定報
告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
見本院卷第28至42頁),互核無訛,可知本件事故確係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依特定標誌駕駛而跨越槽化線,因此碰
撞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損害賠償目的在於填補所生
損害,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
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08年9
月出廠,109年3月9日領牌,在完全無事故狀況下,於
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11月間,市場交易價值車價約為92
萬元,但因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之交易價值仍
減損20%即18萬4,000元之事實,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
會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21頁),是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所致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為18萬4,000元,
應可認定。至被告辯稱:原告沒有買賣車輛,所以沒有車
價減損的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然揆諸前揭說明
,損害賠償在於回復物之應有狀態,此包含物理性之原狀
及價值性之原狀,而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交易價
值之減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價減損18萬
4,000元,洵屬有據,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0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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